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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蒙现安与何烈斌、吴志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现安,何烈斌,吴志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524号原告:蒙现安,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友锋,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推荐的代理人。被告:何烈斌,男,1968年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被告:吴志权,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蒙现安与被告何烈斌、吴志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烈斌、吴志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现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8635元(评估费2106元、车辆维修费用36529元,合计3863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15时30分左右,何烈斌驾驶粤T/J58××号车辆在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28号路段因避让摩托车与蒙现安驾驶的粤T/MR4××号车辆发生碰撞,交警认定何烈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烈斌现场与原告签订了维修协议,并支付了维修押金2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共计损失36529元,评估费用为2106元。原告的车辆经中山市小榄镇中裕汽车维修厂维修。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连电话也不接听。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志权无任何答辩意见。被告何烈斌无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15时30分左右,何烈斌驾驶粤T/J58××号车辆在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28号路段因避让摩托车与蒙现安驾驶的粤TMR4××号车辆发生碰撞。双方签订维修协议,确认粤T/J58××号车方全责,并由何烈斌承担粤T/MR4××维修费用,先预付20000元,“多退少补”。蒙现安已收取了20000元。原告维修了车辆,向被告要求赔偿无果,遂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车辆维修费36529元(凭价格评估报告和维修发票),评估费2106元,以上损失合计38635元。其中何烈斌支付了20000元。粤T/J58××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吴志权,无证据显示该车辆在上述事故发生时已投保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和赔偿事项作了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何烈斌应按原告实际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8635元,何烈斌已支付20000元,还须支付186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无证据显示上述粤T/J58××号车辆已投保强制保险,而吴志权作为登记车主,未依法为车辆投保强制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烈斌、吴志权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权、何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蒙现安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何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蒙现安交通事故赔偿款166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吴志权、何烈斌连负担14元,被告何烈斌单独负担119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吴志权、何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敏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