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红与江礼禄重庆��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红,重庆顺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礼禄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1763号原���:江红,男,汉族,1967年1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山,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顺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澄江路267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15036C。法定代表人:江勇,公司经理。被告:江礼禄,男,汉族,1954年8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江红与被告重庆顺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禄建设公司)、被告江礼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禄建设公司、被告江礼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禄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人工费7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金(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江礼禄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原告挂靠被告顺禄建设公司与重庆维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林景观综合施工合同),此后经结算2015年6月23日重庆维景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顺禄建设公司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50万元,2015年7月被告顺禄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顺禄建设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余下70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若未付清按照年息24%按实际占用资金损失之日起,被告江礼禄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款项。综上,被告欠付工程款,原���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顺禄建设公司、被告江礼禄未向本院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重庆维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顺禄建设公司就维景.缙云碧桂小区园林景观及管网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两公司分别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原告江红在顺禄建设公司“经办人”处签字。案件审理中,原告自认与被告顺禄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2015年6月23日,重庆维景置业有限公司转款1500000元至被告顺禄建设公司。2016年8月5日,被告顺禄建设公司、江礼禄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明“重庆顺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由重庆维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以下简称维景公司)的缙云碧桂项目,此工程为项目承包制,由江红为该项目的承包人,承包人已全面履行了与我公司的承���责任和义务,完清了应交的各种税费,对项目全部实施完毕,经维景公司验收达到合格要求。维景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到我公司的应支付给项目承包人的应付本项目的人工费壹佰伍拾万元,我公司全额收到属实,重庆顺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付江红人工费捌拾万元、欠柒拾万元人工费,由于我公司此间资金周转现困难,从收款至今一直占用该人工费,未急时支付给承包人江红。为此,我公司慎重承诺:此款最迟在2016年8月30日前将上述金额柒拾万元支付承包人江红;在此占用期间按年息12%支付资金占用费,连同本息一并支付。否则,如到期未履行该承诺,我公司自愿从该资金占用之日起按照年息24%加倍赔偿。同时我公司对延期支付此款的事实完全承认,并同意承包人江红无需法律诉讼,直接进入法律执行程序。担保人承担不可���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江礼禄在“担保人”处签字,顺禄建设公司加盖公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承诺书》等在卷为证,因被告无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陈述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陈述及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重庆维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顺禄建设公司就维景.缙云碧桂小区园林景观及管网工程施工签订了合同,而顺禄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之个人江红。江红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重庆维景置业有限公司也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了顺禄建设公司,而顺禄建设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对江红的付款义务,故而导致本案诉讼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虽属法律规定的要式合同,但原告江红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顺禄建设公司也已接受,因此双方间的合同关系确已成立。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江红并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顺禄建设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据《承诺书》内容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江红请求顺禄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所出具之《承诺书》是其作为承诺方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本身也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承诺书》系属有效,则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在《承诺书》中已有约定,即应据约定处理。被告江礼禄在《承诺书》中表示愿对顺禄建设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顺禄建设公司在承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江红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江礼禄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江红对被告顺禄建设公司、被告江礼禄所提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顺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红工程款7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江礼禄对被告重庆顺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红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重庆顺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礼禄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小 会代理审判员 ���刘瑞鹏人民陪审员 黎 代 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晓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