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彦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彦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彦凯,男,1978年5月2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江,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负责人:罗宝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杨彦凯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5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杨彦凯提供了新证据,证实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理赔中心要求理赔,主张权利的事实。该事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认可。故上诉人杨彦凯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5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彦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5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吴俊良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王喜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