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兰金良与李发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金良,李发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2220号原告:兰金良,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广西合山市,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李发塘,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原告兰金良与被告李发塘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15200元,共计人民币165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因需要现金急用,用柳州市航四路和谐家园15栋3单元10-4号房产抵押,办理柳房他证字第E×××8号《房屋他项权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约定2016年8月9日为还款日期,月利息2.5%,月息必须每月7天前付给,现在被告已经有四个月没有付月息给原告了,原告追讨被告却一拖再拖,并无还款,不守信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本带利还清欠款。被告李发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原件;3、借据1份,原件;4、他项权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5、房产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5证明被告向我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可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抵押人、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柳州市航四路9号和谐家园15栋3单元10-4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月息2.5%。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37120元,同日双方当事人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10月12日,被告写一借据交由原告收执,约定以被告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具体按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15200元,共计人民币165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转款时已先扣除几个月的利息,实际转款137120元。庭审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为:从2016年4月12日至还清本金时止,按月利率2.5%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发塘向原告兰金良借款150000元,有抵押借款协议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实际借款数应以原告转款为准,原告不能在借款时预先将利息扣除,故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7120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即利息计算,以1371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塘偿还原告兰金良借款1371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71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案件受理费360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3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发塘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松梅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的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