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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连杰与赵慧芬、张君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杰,赵慧芬,张君利,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3441号原告:王连杰,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勇,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慧芬,农民。被告:张君利,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4931号财富国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86069332D1-1。负责人:于吉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琛,职工。原告王连杰与被告赵慧芬、张君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卜春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勇、被告赵慧芬、被告张君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杰诉称,原告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君利驾驶的鲁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又与被告赵慧芬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君利驾驶的车辆在华泰保险潍坊公司投入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319.29元。被告赵慧芬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被告张君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要求预留赵慧芬的赔偿限额;对诉讼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7时20分许,原告王连杰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客车,沿昌乐县荆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河镇西古疃村北路口处时,与被告张君利驾驶沿荆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鲁V×××××号轻型普通客车又与被告赵慧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连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连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慧芬、张君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连杰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眼球顿挫伤(右)、颅骨骨折(额骨、碟骨)、颅底骨折并脑脊髓液鼻漏、颅底骨折伴颅内损伤、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连杰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对原告王连杰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用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鉴定日止。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4、营养期30天,每日按20元计算。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鲁V×××××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车损10750元。被告张君利驾驶的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是张玉兰,二人系夫妻关系,为家庭用车。该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4日零时始至2016年12月13日24时止。原告王连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0314.30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20元、复印费30元、护理费7600元(原告妻子马修云护理53天×100元+原告女儿王月华护理23天×100元)、误工费10400元(104天×100元)、伤残赔偿金75708元(31545元×20年×12%)、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2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0750元、评估费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为:医疗费50314.30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20元、复印费3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发票、居住证明、物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情况问询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连杰与被告赵慧芬、被告张君利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王连杰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王连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慧芬、被告张君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连杰、被告张君利车辆均为机动车,根据事故的责任确定被告张君利的赔偿责任比例为20%。因被告赵慧芬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确定被告赵慧芬的赔偿责任比例为10%。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时间为院内2人护理22天,院外1人护理30天。;原告其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提交的问询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护理人的日均收入;故该项损失确定为7400元(原告妻子马修云护理52天×100元+原告女儿王月华护理22天×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但被告提交的问询表中原告认可其在家务农的事实,其主张的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王月华,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不足以证实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该项损失确定为6176.56元(104天×59.3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物业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的法律事实,且原告在城镇也无收入来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该项损失确定为31032元(12930元×20年×12%)。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到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住院期间等情况,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项损失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处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根据各方在事故的责任,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能够证实原告车损情况;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2402.86元。其中医疗类损失51574.3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类损失45828.56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类损失10750元,其他损失4250元(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评估费)。被告张君利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赵慧芬亦适用该保险限额,赵慧芬的经济损失在(2016)鲁0725民初2748号案件中已获得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45828.56元,财产类损失2000元,共计57828.5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4574.3元(医疗费损失41574.3元、财产类损失8750元、其他损失4250元),由被告赵慧芬按10%的责任赔偿5457.43元。由被告张君利按20%的责任赔偿10914.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连杰各项损失57828.56元;二、被告赵慧芬赔偿原告王连杰损失5457.43元;三、被告张君利赔偿原告王连杰损失10914.86元;四、驳回原告王连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513元,由原告王连杰负担695元,由被告赵慧芬负担273元,由被告张君利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春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