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3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连云飞、连京等与张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飞,连京,张磊,杨承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1938号原告:连云飞,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连京,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江,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怀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玲,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承光,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县坂城大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821806578688D。负责人:王继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大道与铁一路交叉口清风和祥家园1号商业楼1楼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505MA3X63CA1T。负责人:梁秀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勇,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连云飞、连京诉被告张磊、杨承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承德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连云飞、连京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飞、连京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江,被告张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怀中、张梅玲,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被告华泰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先勇,被告杨承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京、连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磊、杨承光赔偿原告连云飞、连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物品损失费、交通费、办理丧葬支出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支付交通费、办理丧葬支持住宿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华泰安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内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20时50分许,在安阳市××大道与××交叉口,被告张磊驾驶豫J×××××小型轿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家属(原告连云飞系朱志芳之夫,原告连京系朱志芳独生子)朱志芳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朱志芳当场死亡,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取证调查作出安公交字[2016]事故第22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磊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未确保安全,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朱志芳无责任。经了解得知,被告杨承光系JAY377号肇事车主,且事发当日,被告张磊与被告杨承光一起喝酒,酒后其明知被告张磊醉酒,仍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杨承光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另得知,豫J×××××号肇事车在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还在被告华泰安阳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等,投保期限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华泰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连云飞、连京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和财产损失,但被告张磊、杨承光、人保承德支公司、华泰安阳支公司均未对原告连云飞、连京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连云飞、连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磊辩称,被告张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连云飞、连京主张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华泰安阳支公司先行赔偿;诉求与事实有较大差异;原告家属存在明显过错。被告杨承光辩称,被告杨承光、张磊在一起喝酒是事实,被告张磊要开车走,但是被告杨承光要求被告张磊找代驾,被告张磊是打电话找了代驾,但是后来为什么代驾没有来,后来被告杨承光喝多了,不清楚。而且后来被告杨承光也劝被告张磊去自首,并且积极从中协调赔偿事宜,被告杨承光认为尽到了责任。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车辆仅在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于被保车辆驾驶人是被告张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18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依法向被告张磊请求追偿,本案中,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认为在侵权人由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依法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华泰安阳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车辆在被告华泰安阳支公司投有三责险,事故中的被告张磊存在醉酒驾驶,根据《最高院道路审理管理条例》及《保险法》,此种情况属于责任免除,被告华泰安阳支公司不予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磊、杨承光一起喝酒后,于2016年11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张磊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朱志芳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朱志芳当场死亡,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事故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磊醉酒(164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志芳无责任。豫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承光。被告杨承光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车出借被告张磊使用,事故当晚,被告张磊、被告杨承光与另一个叫张磊的人一起喝酒,酒后被告杨承光被另一叫张磊的人扶上车,被告杨承光和另一个叫张磊的人曾都要求被告张磊不得酒后开车,得叫代驾开车。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承光坐在副驾驶座上,另一叫张磊坐在驾驶座的后排。原告连京、连云飞提供文峰区丹尼斯彰德府店吉开珠宝柜出具的二联单、宝石鉴定书,证明朱志芳手上佩戴的价值13000元的玉手镯因本次事故损毁。提供丹尼斯百货销货凭证一份,证明朱志芳因本次事故损毁价值1968元的首饰挂件一套。提供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返还物品凭证一份,证明返还OPPO手机一部、翡翠手镯碎片。提供泰东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连京月工资12000元,因处理母亲朱志芳的丧事请假22天,扣除工资88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5000元。提供户口本,证明朱志芳非农业户口,于1955年7月17日出生。2017年5月3日,被告杨承光、张磊与原告连京、连云飞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签订《民事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杨承光、张磊共计支付原告连京、连云飞赔偿款380000元,原告连京、连云飞自愿承担本次诉讼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杨承光、张磊与原告连京、连云飞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纠纷终结,被告杨承光、张磊已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连云飞系朱志芳丈夫,原告连京系朱志芳儿子。豫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J×××××号小型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连云飞、连京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独生子证明、火化证、结婚证、身份证、行车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华泰公司保险单,被告杨承光、张磊提交的调解协议、收条,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11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张磊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朱志芳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朱志芳当场死亡,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事故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磊醉酒(164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志芳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华泰安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连京、连云飞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华泰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但是,《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规定,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驾车,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张磊系醉酒驾车,故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被告华泰安阳支公司不予赔偿。由于被告杨承光、张磊与原告连京、连云飞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达成民事调解,且已履行完毕,被告杨承光、张磊与原告连京、连云飞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纠纷终结。故原告连京、连云飞就本次事故要求被告就杨承光、张磊承担民事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连京、连云飞各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19年为517425.48元。丧葬费参照应当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6个月为13616.4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0元。物品损失费以实际损失的费用为准,原告连京和连云飞主张朱志芳手上佩戴的价值13000元的玉手镯、价值1968元的首饰挂件一套因本次事故损毁。但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返还物品凭证,仅能证明翡翠手镯损失。原告连京和连云飞仅提供丹尼斯百货销货凭证一份,仅能证明该挂件的购买价格,不足以证明该挂件在本次事实故中损毁。故物品损失本院确定为13000元。原告连京、连云飞提供泰东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连京月工资12000元,因处理母亲朱志芳的丧事请假22天,扣除工资8800元。但未能提供个人所得完税凭证,且处理丧事请假期限过长,故对于原告连京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连京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10天为746元,原告连云飞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住宿费、律师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支付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综上,上述费用共计为596787.94元。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2000元。剩余部分484881元,属于超出保险部分,被告杨承光、张磊就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调解协议》约定,原告连京、连云飞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连云飞、连京112000元;二、驳回原告连云飞、连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4800元,由原告连云飞、连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尚瑞兰人民陪审员 蔡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晓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