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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夏绍沛与谢建雄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绍沛,谢建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145号原告:夏绍沛,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敏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建雄,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夏绍沛与被告谢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绍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安、毕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建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绍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暂时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为人民币242000元,利息计算至还清上述全部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夏绍沛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55万元本金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10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被告表示要向原告借款进行资金周转。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发生借款关系,被告分别2次向原告借款,本金金额合计155万元人民币,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借条(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的借款;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金额为55万元人民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的借款。被告承诺:在2015年3月12日前归还100万元的借款,在2015年5月13日前归还55万元的借款,但一直未兑现承诺进行还款,也未按借款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还款至今,为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据和借条各一份;证据二、转账凭条、业务委托书各一份;证据三、声明书一份。谢建雄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因夏绍沛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夏绍沛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夏绍沛与谢建雄系朋友关系。谢建雄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夏绍沛借款。2014年11月13日,谢建雄向夏绍沛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夏绍沛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从借款之日起四个月内还清。此据借款人:谢建雄身份证号码广州市建设银行天河路电力支行62*******89谢建雄2014.11.13”。2014年11月14日,夏绍沛通过其名下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谢建雄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2015年2月,谢建雄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夏绍沛借款。2015年2月14日,谢建雄向夏绍沛出具一张借据,约定“今借到夏绍沛先生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550000万元)借款时间三个月,先扣除伍万元利息,实支付伍拾万元��三个月后归还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此据超出三个月后月利息按5%计算借款人:谢建雄身份证号码:2015.2.14广州市建设银行天河路电力支行622*********9谢建雄”。2015年2月15日,夏绍沛委托其儿子夏岳承通过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谢建雄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上述借据、借条的落款处均有谢建雄的签名和捺印。此后,夏绍沛多次催促谢建雄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谢建雄向夏绍沛借款有谢建雄亲笔书写并捺印的借条、借据、转账记录为凭证,证据充分,本院确认夏绍沛与谢建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谢建雄未在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给夏绍沛,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谢建雄应对其向夏绍沛所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2014年11月13日借条约定借款1000000元,有转账凭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14日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50000元,但预扣利息后夏绍沛实际向谢建雄转账金额为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按照夏绍���实际借款数额计算为1500000元,对夏绍沛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余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谢建雄未依约还款,理应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1000000元本金的利息,双方在2014年11月13日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现夏绍沛要求谢建雄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关于500000元本金的利息,双方在2015年2月14日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现夏绍沛要求谢建雄以5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没有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本金应调整为500000元,故对夏绍沛要求谢建雄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谢建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绍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500000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夏绍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8元,由被告谢建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碧君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洪翠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雅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