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谢俊涛、沈阳齿轮厂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俊涛,沈阳齿轮厂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俊涛,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妻子,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常安,男,194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经上诉人工作单位推荐,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齿轮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诉讼代表人:刘峰,沈阳齿轮厂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传巨,沈阳齿轮厂清算组工作人员。上诉人谢俊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齿轮厂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0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俊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夏常安,被上诉人沈阳齿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传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俊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9,015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的《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于2011年11月1日被废止,判决援引已明令废止的法律法规处理案件,违反了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三)项规定,该判决应当依法撤销。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办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给付的时间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之日,不是工伤定残的时间。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1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6,065.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40元。被上诉人沈阳齿轮厂辩称: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谢俊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1981年入职被告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时因修理机器左手指被轧断。1999年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认定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双方保留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未依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职工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医药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据发布的《沈人社发(2011)75号》文件,对企业老工伤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具体明确规定。被告不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提起劳动仲裁,大东区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10710元(市最低月工资1530元×7个月);2、被告支付医疗补助金29750元(4250元/月×7个月);3、被告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12240元(1530元×8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谢俊涛于1981年10月入职被告沈阳齿轮厂,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1999年在工作中受伤。1999年9月20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出具因工伤残待遇证,载明原告所受工伤等级为十级,无护理费等级。原告受伤后,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2006年5月25日,被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2006年10月1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沈中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及破产公告,裁定宣告被告破产还债,并由清算组接管企业。2015年9月30日,因企业破产安置,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至今没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另查明,1998年沈阳市社平工资为507.5元。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10710元、医疗补助金2975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0400元。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谢俊涛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工伤鉴定结束时间是1999年9月,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不受该《条例》的调整。同样,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本办法发布前发生的因工伤亡,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丧葬费,均按原《办法》执行。根据原告的工伤时间,原告适用的是《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该《办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后,按确定的一级至十级标准享受待遇: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发给15个月;二级发给13个月;三级发给10个月;四级发给8个月;五级发给6个月;六级发给5个月;七级发给4个月;八级发给3个月;九级发给2个月;十级发给1个月。本案中,原告所受工伤为十级,故原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为507.5元(507.5元×1个月)。介于被告沈阳齿轮厂现处在破产清算期间,故该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7.5元的债权。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前述法律法规,原告在1999年9月已完成工伤等级鉴定,在此时,我国有关工伤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工伤职工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均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所产生的概念,而原告并不受其调整,故该院对此无法支持。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谢俊涛对被告沈阳齿轮厂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7.5元的债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经查,上诉人1999年在工作中受伤,同年9月20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向其出具因工伤残待遇证,载明工伤等级为十级,无护理费等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关于该条例溯及力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工伤不适用该条例,应当适用其受伤时相关工伤的法律法规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工作中受伤时沈阳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颁布的《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谢俊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俊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扬审判员 张春韬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