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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英德市横石塘镇龙新村民委员会与英德市佳人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横石塘镇龙新村民委员会,英德市佳人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958号原告:英德市横石塘镇龙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锡全,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立婷,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英德市佳人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英德市。法定代表人:曾小丽,经理。原告英德市横石塘镇龙新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英德市佳人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横石塘镇龙新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锡全及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德市佳人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英德市横石塘镇龙新村民委员会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英德市横石塘镇龙新村民委员会投资英德市佳人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投资50万元用于有机农业生产,投资期限为5年,即自2015年2月至2020年2月止;利润分享按照投资金额1%的月利率获取固定收益;合作方式是投资期间原告不参与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与管理,不承担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及债权、债务;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本金及股息,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支付了投资款50万元,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6年2月6日及9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及还款承诺书,但被告多次违反承诺,拒不还款。根据《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的合作方式,原告不参与被告的生产经营与管理,不承担被告在生产过程产生的风险,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得干涉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此外,《合同书》第三条还约定了原告每月按投资金额1%月利率获得固定收益,据此可以确定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同书名为投资,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被告自签订投资合同书以来,从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而且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投资合同书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英德市横石塘镇龙新村民委员会投资英德市佳人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书》;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50万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投资金额1%的月利率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英德市横石塘镇龙新村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投资合同书》;②《结算业务委托书》;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④《还款承诺书》;⑤《欠款单》。被告英德市佳人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借款500000元予以确认。此外,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所借的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可从出借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立具的《欠款单》《还款承诺书》予以证明,该《欠款单》《还款承诺书》上有被告直接签名确认。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借款从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的规定。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英德市横石塘镇龙新村民委员会投资英德市佳人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书》二、被告英德市佳人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英德市横石塘镇龙新村民委员会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减半为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英德市佳人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巫敏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