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辖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博湖县金海育苇有限责任公司与道尔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湖县金海育苇业有限责任公司,道尔杰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民辖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湖县金海育苇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湖县本布图镇那音托勒盖村。法定代表人:王桂芝,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道尔杰,男,蒙古族,1969年8月5日出生,现住新疆博湖县。上诉人博湖县金海育苇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湖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9民初235号驳回其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博湖县金海育苇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因博湖苇业破产,其作为主营芦苇的公司已在博湖县内的业务全面停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已迁至库尔勒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草场芦苇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其草场上的芦苇承包给上诉人,面积依博湖县畜牧局草原管理站草场使用面积为准。该草场位于博湖县辖区,故合同履行地为博湖县,博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另、博湖县金海育苇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主要办事机构已迁至库尔勒市,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建 忠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审判员 邓 晓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永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