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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3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蔡志洪与柳方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洪,柳方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民初1092号原告:蔡志洪,男,1984年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告:柳方良,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原告蔡志洪与被告柳方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方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2024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5400元,医疗费6035.63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院外护理费2400元,院外误工费3000元,院外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9119.63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贵02_×××××变型拖拉机在嘎龙公路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事故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2024元,原告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根据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1-2个月。被告驾驶无号牌车辆上道路行驶且未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柳方良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将车辆出售,无评估标的物,故对车辆损失及鉴定费不予认可,实际车损金额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部分,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应由原告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后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否则被告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被告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贵02_×××××号变型拖拉机在嘎龙公路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事故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产生施救费3000元,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2024元,产生评估费2000元。原告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6039.93元(含门诊检查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柳方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柳方良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未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承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及侵权赔偿费用。原告诉请的停车费,原告提供的收据为田秀珍钢材经营部的收款收据,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停车费为行政机关执法产生的费用,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扣押物品产生的保管费,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应由当事人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无医嘱证明,营养费、院外营养费、院外误工费医嘱天数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其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及相关侵权赔偿费用应获得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车辆损失费22024元;2、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3、车辆施救费3000元;4、医疗费6039.93元,原告主张6035.63元,依法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2160元,不超过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6、误工费4845.65元(参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以每天179.47元计算27天),原告主张2700元,依法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按70元每天计算27天)。以上费用共计39809.63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柳方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志洪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车辆施救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809.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志洪负担209元,由被告柳方良负担43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毓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