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林启成与石狮市联宇盛世贸易有限公司、施斌斌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启成,石狮市联宇盛世贸易有限公司,施斌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00号原告:林启成,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石狮市联宇盛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纺织机械市场4A幢2梯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099044088P。法定代表人:施斌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施斌斌,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林启成与被告石狮市联宇盛世贸易有限公司、施斌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狮市联宇盛世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启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狮市联宇盛世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加工款14790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被告二对被告石狮市联宇盛世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石狮市联宇盛世贸易有限公司加工成衣,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石狮市联宇盛世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相关加工事项,原告依约定为被告加工完成衣,2015年2月2日被告确认收到147901元加工成衣,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石狮市联宇盛世贸易有限公司拒不偿还加工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石狮市联宇盛世贸易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施斌斌应当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石狮市联宇盛世贸易有限公司、施斌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狮市联宇盛世贸易有限公司是被告施斌斌于2014年5月6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石狮市联宇盛世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石狮市联宇盛世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女装运动上衣,加工数量为10020件,每件15.5元,加工总金额为155310元,交货日期分别为2015年元月10日前交7000件、2015年元月20日前交3000件,付款期限为按规定日期交完货,于2015年元月底给付。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石狮市联宇盛世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施斌斌进行结算,被告施斌斌署名“联宇盛世”后签名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价值147901元的加工货物,同时注明应当扣除的加工款为1102元。收货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石狮市联宇盛世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服装加工,有加工合同和收货单相互印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确认诉请的加工款147901元扣除1102元后为14679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石狮市联宇盛世贸易有限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起诉向被告石狮市联宇盛世贸易有限公司催讨,被告石狮市联宇盛世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石狮市联宇盛世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46799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斌斌作为被告石狮市联宇盛世贸易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不能证明被告石狮市联宇盛世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石狮市联宇盛世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施斌斌对被告石狮市联宇盛世贸易有限公司的加工款14679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联宇盛世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启成加工款146799元;二、被告施斌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被告石狮市联宇盛世贸易有限公司、施斌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