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包来善与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来善,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04执异22号案外人:祝伟,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申请执行人:包来善,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执行人: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吴城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0763625347。法定代表人:马春,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包来善与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祝伟对执行标的苏H×××××号厢式货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祝伟称,涉案车辆是案外人贷款购买并挂靠在奔腾公司,而非奔腾公司所有,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包来善诉奔腾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苏0804民初595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一、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欠原告包来善170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余款7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逾期给付,则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二、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2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545元,被告自愿负担。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5日作出(2016)苏0804执389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奔腾公司名下的苏H×××××号大型汽车,限额203000元。另查明,2016年9月15日,案外人与奔腾公司签订了外包车辆运输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出资购置苏H×××××号汽车,挂靠在奔腾公司以奔腾公司名义办理营运证等相关证件,车辆产权为案外人所有,同时该车辆承包给奔腾公司对外经营,承包期三年,每月费用12000元。2016年11月7日,案外人妻子潘某某与奔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潘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向江苏某商业银行贷款购买涉案车辆,奔腾公司以车主名义将该车抵押给江苏某商业银行,同时双方再次确认涉案车辆挂靠在奔腾公司名下使用,涉案车辆所有人为潘某某。同日,江苏省淮安市公证处对上述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淮安证民内字第某某号公证书。现涉案车辆登记在奔腾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外包车辆运输协议、协议书、公证书、结婚证、银行付款明细和贷款还款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充分、确凿,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外人夫妻实际出资购买了涉案车辆并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事实,即存在机动车名义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相脱离的情况,故案外人所提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苏H×××××号汽车中止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国君审 判 员 孙亚峰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