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1369刘珍与王仪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王仪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369号原告:刘珍,女,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道余,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仪广,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刘珍诉被告王仪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仪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4日,被告王仪广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仪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仪广曾向原告刘珍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珍人民币玖万元整,据:王仪广,2014年2月14日”。另查明,被告王仪广向原告刘珍借款后已偿还原告刘珍借款本金5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仪广向原告刘珍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确认有效。被告王仪广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仍然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故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不超过年利率6%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仪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刘珍要求被告王仪广归还借款8.4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仪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珍借款本金8.4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仪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徐新枝审 判 员 赵 宁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顾经磊书 记 员 顾竹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