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珊珊诉王树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珊珊,王树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3民初504号原告王珊珊。委托代理人那国海,男,系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建北街63号。负责人周某某,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男,系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珊珊诉被告王树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珊珊的委托代理人那国海,被告王树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2日,原告乘坐孙某某驾驶的黑KT××轿车在桃山区山湖路与大同路交叉口处被被告王树新驾驶的黑KF××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王珊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树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现在因为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被告王树新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应该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545.00元、护理费19977.00元、误工费19977.00元、交通费309.00元,合计418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经被告王树新质证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质证对复印件有异议,经与原件核对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在本起事故无责任;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3.诊断、住院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103天;经被告王树新质证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质证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未递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树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1893.97元,我车有交强险,交强险不足部分我同意合理赔偿。被告王树新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93.97元;经原告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部分合理赔偿,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16时13分,被告王树新驾驶黑KF××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山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同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孙某某驾驶的黑KT××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黑KF××号车内乘车人原告王珊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经诊断为“颈椎外伤、颈间盘突出症、颈部淋巴肿大”,支出医疗费11893.97元,该费用由被告王树新垫付。此起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公安机关桃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树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树新驾驶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对原告的损失经审查可以确定为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1893.97元(被告王树新垫付),误工费13985.00元(4073.42元/月÷30天×103天),护理费19290.00元(4073.42元/月÷21.75天×103天),伙食补助费1545.00元(15.00元/天×103天),交通费309.00元(3.00元/天×103天),合计47022.97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对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树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合理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鉴于其未能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本院按黑龙江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073.42元计算,误工费按每月30天计算,护理费按每月21.7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985.00元,护理费19290.00元,交通费309.00元,合计43584.00元。鉴于被告王树新未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超出强险限额的医药费1893.97元及伙食补助费1545.00元,合计3438.97元,应由被告王树新赔偿原告王珊珊。鉴于被告王树新垫付医疗费11893.97元,应从赔偿款总数中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王珊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3584.00元;该款项中返还被告王树新垫付医疗费11893.97元,尚应给付原告王珊珊31690.03元;二、被告王树新理赔原告王珊珊3438.97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93%即232.50元,被告王树新承担7%即17.5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闫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