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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革诉上海银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革,上海银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施华,许利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革,汉族,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银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申港路***号-2。投资人:吴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华,汉族,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利华,汉族,女,1973年1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芝均、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革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银都中心)、施华、许利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4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胡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霖律师,银都中心、施华、许利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芝均、杨永伟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至第五项,改判支持胡革一审全部本诉请求,驳回银都中心、许利华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胡革与银都中心之间不是挂靠经营关系,胡革是银都中心聘用的合格教练员;陆某与银都中心有劳动合同关系,工伤死亡赔偿的责任主体应当是银都中心,不能转嫁;胡革与银都中心处于不平等地位,胡革出具书面承诺是在银都中心胁迫利诱的情况下违心形成的;银都中心、许利华的诉求不构成反诉,不应合并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银都中心、施华、许利华共同辩称,胡革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革向一审法院本诉请求:1、判令银都中心赔偿胡革出资合作经营的三辆教练车车价款合计24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判令银都中心返还已收取的经营风险保证金60,000元、合同履行保证金30,000元;3、判令银都中心赔偿违约金30,000元;4、判令银都中心返还已收取的2015年12月行政管理费1,050元;5、判令银都中心赔偿退还学费38,500元、误工费损失15,000元;6、判令施华、许利华对银都中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都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胡革支付银都中心垫付的陆某死亡事故赔偿款558,622.67元。许利华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胡革支付2016年1月至4月管理费4,200元;2、判令胡革支付2016年1月至4月GPS费用360元;3、判令胡革支付遗留学员带教费5,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银都中心作为甲方,许利华作为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由乙方带车,甲方供牌,甲方对学字牌照拥有所有权,对教练车辆拥有管理权;乙方对学字牌照拥有使用权,对教练车辆拥有所有权,乙方经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因经营需要自行招聘教练员,教练员由甲方考核后录用上岗,录用后的教练员属甲方挂靠的劳务聘用员工;乙方上岗员工从业环境和工作是发生的人身安全风险管理的全部责任由乙方依法承担。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即可解除合同,赔偿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车辆由甲方办理退牌手续后,由乙方自行处置,但在乙方未能结清与甲方所有费用和其他未了事项前,甲方有权扣押车辆或款项。2013年11月27日,许利华作为甲方(代表或被委托人),胡革作为乙方,就牌号为沪EXX**学、沪EXX**学、沪EXX**学的教练车分别签订三份《委托出资带车承包教练车及合作经营协议书》及附件《合作经营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向银都中心出资带车承包教练车,每台教练车车款、购置税、第一年保险费、上牌杂费、仓管费、出库费、改装费、综合服务费共8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经营风险保证金20,000元,合计110,000元;乙方需承担经营期间的保险费、验车费、GPS设备及信息费、管理费、交通事故赔偿费、车辆维修费等,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人和车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负责解决,承担相应责任,与甲方无关。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及10,000元违约金。协议有效期60个月,自2012年5月起至2017年5月止。许利华作为培训十部负责人在上述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培训十部业务管理章。胡革为履行上述合同,向施华转账330,000元。2015年4月1日,培训十部作为甲方,胡革作为乙方,就上述三辆教练车分别签订三份《委托出资带车承包教练车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向银都中心出资带车承包教练车,甲方作为乙方的被委托人,代表乙方与银都中心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乙方知悉《合作经营合同书》条款,并同意履行;合作期间,乙方及其所用人员发生劳动薪酬、四金、税收等由乙方负责;学员开班费按《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支付;教练车使用权、经营权归乙方所有,教练车牌照所有权归银都中心所有;乙方每月向甲方按每台车辆行政管理费350元;乙方独立核算、自主招生、自负盈亏;乙方需将教练证转入银都中心管理;银都中心及分部只负责教练员每年教练证年审培训工作;如在培训期间,教练员本人发生意外事件(如突发疾病、或导致致残或死亡等原因事件),与银都中心及分部无任何法律关系;乙方承担经营期间的车辆所有费用,包括保险费、年检费、GPS设备及信息费、交通事故赔偿费等,若不承担,甲方有权单方终止与乙方合作经营;乙方的人和车辆债权债务等所有有责事宜均由乙方本人自行负责解决,乙方需无条件承担所有相应责任,与甲方无任何法律关系,协议有效期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本协议签订后,之前签订的老协议视为无效。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施华作为甲方委托或授权人盖印。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3日,陆某驾驶牌号为沪EXX**学教练车带学员在培训基地外道路上进行大路训练,中午就餐期间突发疾病死亡。2014年1月10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确认陆某与银都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同年6月6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陆某的死亡视同为工伤。银都中心不服该认定,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银都中心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松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银都中心的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银都中心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陆某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银都中心支付工伤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等。一审法院作出(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316号(以下简称6316号案件)判决支持陆某近亲属的诉讼请求。嗣后,银都中心赔付陆某近亲属各项费用合计558,622.67元。2013年11月15日,胡革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我胡革是银都十部属下的带车承包教练员,原雇佣的教练员陆某(已病故)生前在帮我带教学员”,上海银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培训一部因私自委托陆某带教9名学员,补偿胡革9,000元经济损失。2014年1月15日,培训十部致胡革告知函,表示因胡革违反合作经营合同中条款,要求胡革积极配合陆某案件调查取证;承担法律责任及相关费用;无论法律后果如何,必须无条件承担全部责任;如不履行,培训十部有权终止与胡革的所有相关业务。胡革在落款承诺人处签字确认。银都中心于2014年6月将诉讼材料交胡革,由胡革处理诉讼事宜。胡革遂委托律师处理此事,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出庭应诉,后退还胡革律师费。2015年3月11日,培训十部收到沪EXX**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由许利华出具收条。一审审理中,培训十部与胡革于2016年4月29日就停放在驾校停车场内讼争三辆教练车及行驶证、钥匙进行交接,培训十部确认收到上述物品。同时,培训十部在收条上注明因胡革私自聘用的教练员殷小宏于2016年3月6日驾驶沪EXX**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尚在修理厂维修,相关修理费未结清等等。2016年1月2日,培训十部致函胡革,提出依据合作经营合同及承包教练车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以及胡革本人承诺,全部责任应由胡革承担。现胡革拒不处理陆某事件,培训十部决定取消沪EXX**学、沪EXX**学、沪EXX**学三辆教练车2016年度合作经营合同的签订,对三辆车辆先行退牌,再进行拍卖,款项用于赔付6316号案件费用,不足部分另行追偿。该通知函当日送达胡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一、胡革与银都中心、施华、许利华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从合作模式来看,三方合作基础在教练车车牌的使用权,银都中心出借其享有驾驶证照授学资质,被挂靠人提供车辆,利用该资质从事教学活动。根据银都中心与培训十部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以及胡革与培训十部签订《委托出资带车承包教练车及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胡革委托培训十部向银都中心出资带车承包教练车,《委托出资带车承包教练车及合作经营协议书》以《合作经营合同书》内容为依据,《合作经营合同书》对胡革具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胡革与银都中心为挂靠合同关系。胡革与培训十部之间为委托关系,胡革委托培训十部与银都中心订立合同,培训十部所为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归于胡革承担。又因培训十部并非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其负责人许利华承担,因此,委托合同关系主体为胡革与许利华,胡革为委托人,许利华为受托人。施华系许利华的配偶,代理许利华为民事行为,行为后果归于许利华承担,施华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二、胡革与许利华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胡革与许利华之间存在的多份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胡革与许利华于2013年11月27日及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有效期重合,根据后一份合同约定,一审法院确认2012年5月至2015年2月28日间,双方以2013年11月27日合同为履行依据;此后,2013年11月27日合同终止,以2015年4月1日合同为双方履行之依据。三、合同解除究竟是基于胡革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违约的单方解除,还是双方合意解除,换言之,胡革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反约定或承诺的行为,银都中心能否以此单方行使约定解除权。银都中心称胡革存在私收学员、拒绝承担陆某赔偿责任的违约行为,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就银都中心所称解除事由一,银都中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私收学员这一事实,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就解除事由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无论是劳动部门的裁决书,还是法院生效判决所处理的法律问题,均针对银都中心与陆某及其近亲属间,是银都中心对外的法律责任认定。但如前文所述,胡革和银都中心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即胡革对外借用银都中心资质,以银都中心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在此期间产生的民事责任由银都中心承担后,银都中心有权对内要求实际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胡革辩称生效判决确认银都中心为工伤案件赔偿的责任主体,其无需承担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其次,依据胡革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条以及其2014年1月15日签字的函件内容,均可看出胡革认可陆某在使用沪EXX**学教练车带教学员时,其身份为胡革聘用的教练员,胡革应当对其死亡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法院也注意到,胡革在签字的函件中也自愿承诺对此承担责任。再次,根据胡革与许利华之间的合同约定,“乙方人和车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负责解决,承担相应责任,与甲方无关”,胡革亦应承担陆某死亡赔偿款项。基于上述三点理由,银都中心在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胡革追偿。然胡革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银都中心有权单方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因此,银都中心发送解除函所列解除理由成立,双方合同于该函件送达胡革之日(2016年1月2日)解除。四、合同解除的后果处理问题。1、车价款以及对应的车辆处理。合同履行中,胡革实际已经使用车辆,并通过车辆获取利益,胡革无权要求银都中心直接返还款项,但合同约定银都中心对车辆牌照享有所有权,胡革对教练车辆拥有所有权,因此,银都中心应在办理退牌手续后,返还胡革讼争三辆车辆。2、经营风险保证金及合同履行保证金的返还。该款项的用途在于保证双方合同正常履行,但双方合同仅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而未约定上述款项的处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释明在保证金不能直接抵销的情况下,银都中心作为反诉原告应当就此增加诉讼请求,然银都中心未就违约责任提出任何主张,故对胡革要求返还上述两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违约金、退还学费以及误工损失。本案中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胡革,胡革无权要求银都中心支付违约金、赔偿退还学费及误工损失。4、行政管理费、GPS费用。根据胡革与许利华的合同,许利华有权按月收取行政管理费及GPS费用。胡革认为银都中心及许利华在2015年11月就已经拒绝其使用讼争车辆,但并无证据能够佐证上述说法,反之,收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显示,合同解除后,胡革仍实际控制讼争车辆,直至2016年4月29日返还行驶证及全部钥匙。虽合同于2016年1月2日解除,但胡革未能及时返还车辆牌照的使用权,许利华以2016年1月至4月行政管理费及GPS费用为其损失要求胡革承担,并无不当,予以准许。5、带教费。银都中心仅有证人说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为胡革垫付带教费,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陆某死亡赔偿款项。胡革应当承担陆某死亡赔偿款项,前文对理由已作分析,在此不再赘述。一审法院判决:一、银都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革经营风险保证金60,000元、合同履行保证金30,000元;二、胡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银都中心垫付陆某死亡事故赔偿款558,622.67元;三、胡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许利华管理费4,200元;四、胡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许利华GPS费用360元;五、驳回胡革的其余本诉请求;六、驳回许利华其余反诉请求;七、本诉案件受理费7,7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43.50元,合计诉讼费12,512.50元,由胡革负担10,780元(已付7,769元,余款3,0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银都中心负担1,6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许利华负担46.50元。本院二审期间,胡革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以证实施华是银都中心的负责人,代表银都中心。银都中心、施华、许利华质证后认为,施华是银都中心的工作人员,接受调查时属职务行为,但本案中,其是受妻子许利华的委托签署协议,属个人行为。二审中,银都中心、施华、许利华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委托出资带车承包教练车及合作经营协议书》及附件《合作经营补充条款》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以上述合同条款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本案,而非以简单的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生效裁决,银都中心与案外人陆某确系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应当作为陆某的工伤死亡赔偿的法定责任主体。但鉴于陆某的意外死亡与胡革存在利害关系,故双方之间又以《告知函》及承诺的形式确定了银都中心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索权,即由胡革无条件承担全部责任。该《告知函》及承诺同样为银都中心与胡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所谓的利诱、胁迫或者不平等情形,故胡革亦应予以践行。现胡革拒绝履行上述承诺义务,导致合同被依法解除,责任在于胡革,故胡革无权要求银都中心承担违约责任。胡革一审另要求返还三辆教练车的车价款,基于教练车的特殊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银都中心应在办理退牌手续后返还车辆,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反诉的受理程序,银都中心、许利华的反诉请求均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与胡革的本诉请求具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胡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9,432元,由上诉人胡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季伟伟审判员  杨 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