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沈霞琳与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霞琳,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霞琳,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董瑜。委托代理人唐杰。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孔令毅。委托代理人魏爱军。上诉人沈霞琳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6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6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规土局”)收到沈霞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内容描述为:“2005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0号土地出让金额,沪闸房地2005出让合同30号出让金额”。同年6月30日,静安规土局作出静规土局[2016]260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告知沈霞琳,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静安规土局同时向沈霞琳提供了合同编号为“沪闸房地(2005)出让合同第30号”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出让金额部分摘录。沈霞琳收到后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9月11日收到沈霞琳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年9月13日向静安规土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11月9日,静安区政府作出沪静府复决字(2016)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静安规土局的被诉告知,并向沈霞琳邮寄送达。沈霞琳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后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并判令静安规土局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正确完整内容,并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原审认为:静安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该局收到沈霞琳的申请后,在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规定。静安规土局经审查,认为沈霞琳申请事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作出答复,同时提供了沈霞琳要求获取的“沪闸房地2005出让合同30号出让金额”,所作处理符合规定。静安区政府受理沈霞琳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沈霞琳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霞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沈霞琳负担。判决后,沈霞琳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沈霞琳上诉称:上诉人未要求摘录信息,因摘录信息为不完整信息,故静安规土局应当按照上诉人要求提供完整信息。上诉人所申请的土地出让金额应含有两个金额,一个是土地出让合同金额,第二是土地出让实缴金额。一般情况下两金额相同,但静安规土局的答复并没有明确两个金额相同或者不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静安规土局辩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就是“沪闸房地2005出让合同30号出让金额”,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纸质文件,被上诉人正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制成表格予以公开。现上诉人要求获取出让合同,对此,其已另行提出过申请,并提起诉讼,且上诉人的该要求也超出了本案其申请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本案中,静安规土局收到上诉人沈霞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为“沪闸房地2005出让合同30号出让金额”,被上诉人静安规土局根据上诉人要求,将其所需信息书面公开给上诉人,满足了上诉人的申请所需,故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认为其所申请的内容包含有两个金额,但根据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沪闸房地2005出让合同30号出让金额”这一表述,无法得出上诉人所指的应有两个金额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该主张并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沈霞琳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霞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志勤审判员 陈瑜庭审判员 朱晓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