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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颜存安与江洪、高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存安,江洪,高云霞,程千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139号原告:颜存安,男,198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束学光,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洪,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高云霞,女,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被告江洪之妻。被告:程千稳,男,1963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原告颜存安与被告江洪、高云霞、程千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存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束学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洪、高云霞、程千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存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江洪称做工程,缺少资金,于是从2015年底向原告陆陆续续借款人民币共计9500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江洪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6年7月12日还清,被告程千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江洪和被告高云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计9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程千稳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洪、高云霞、程千稳既未提出答辩,又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洪与被告程千稳同在合肥承揽工程。原告颜存安与被告程千稳系朋友关系。被告江洪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程千稳介绍,被告江洪自2015年腊月至2016年4月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0元,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被告程千稳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经原告索要该款,被告程千稳于2017年1月7日在借条上再次承诺“到2017年7月底本担保人一定把这笔钱来付清。”但三被告至今一直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江洪和被告高云霞共同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程千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已经过法定期限,但三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和光盘录音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洪与被告高云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江洪所欠原告颜存安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江洪、高云霞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千稳系该款借的连带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洪、高云霞共同偿还所借原告颜存安本金9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被告程千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江洪、高云霞、程千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审 判 员  郑宏水人民陪审员  王业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