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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施洪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1,杨某,马某,陶某2,陶某3,张某,施洪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昆明泰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男,1962年4月8日生,苗族,云南省蒙自市人,文盲,农民,住蒙自市(系死者陶某5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61年12月25日生,苗族,云南省蒙自市人,文盲,农民,住蒙自市(系死者陶某5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1992年12月6日生,苗族,文山州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蒙自市(系死者陶某5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2,男,2009年3月21日生,苗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小学生,住蒙自市(系死者陶某5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3,女,2011年1月27日生,苗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小学生,住蒙自市(系死者陶某5长女)。共同诉讼代理人李雪,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80年12月14日生,云南省蒙自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蒙自市(系本案受害人)。诉讼代理人熊国芬,开远市灵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施洪华,男,1977年5月9日生,彝族,大理州南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昆明市官渡区。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忠智,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李忠兴(系公司总经理)。地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江东国际友联大厦25楼。诉讼代理人忽晓娟,女,1992年9月30日生,回族,住云南省,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昆明泰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沛元。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思源路14-3号。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洪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杨某、马某、陶某2、陶某3、张某以要求被告人施洪华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昆明泰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6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功、代理检察员肖珊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杨某、马某、陶某2、陶某3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熊国芬,被告人施洪华及其辩护人刘忠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忽晓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昆明泰立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沛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施洪华驾驶云A×××××号微型车(载蔡某某、陶某8甲)沿开远市境内羊期公路由东某行至羊期公路K22+600M时,因超速行驶、不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对向陶某4驾驶的云G×××××号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陶某4死亡、张某某受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施洪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施洪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洪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施洪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杨某、马某、陶某2、陶某3、张某以上述事实为由,要求追究被告人施洪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施洪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保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昆明泰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杨某、马某、陶某2、陶某3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陶某5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60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交通肇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0485元。被告人施洪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合理部分愿意积极赔偿。辩护人刘忠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1)本案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施洪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丧失劳动力的证明,且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被扶养的条件,所以不应支持该项请求;(4)精神损失费10万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应支持;(5)被告人施洪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保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提出的意见是:1、对该案的交强险愿意赔偿;2、对被告人施洪华拉货营运造成他人伤害,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义务。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昆明泰立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施沛元辩称:自己只是把货从昆明旺旺食品公司介绍给被告人施洪华带去文山,没有收取什么费用,保险公司说施洪华从事营运,对商业险不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施洪华经施沛元介绍带货,驾驶云A×××××号微型车(载蔡某某、陶某8甲)沿开远市境内羊期公路由东某行至羊期公路K22+600M时,因超速行驶、不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对向陶某4驾驶的云G×××××号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陶某4死亡、张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施洪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施洪华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杨某、马某、陶某2、陶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0400元(9020元/年×20年);丧葬费:3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641元(长子:36655元、长女:43986元);办理丧葬事宜必要支出:9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2000元,以上合计299941元。又查明,由于被告人施洪华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496.46元(16551.46元+945元);残疾赔偿金:18040元(9020×20年×10%);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3200元(32天×100元/天);营养费:1600元(3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56336.46元。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27日交警大队接“110”指令,在开远市羊期公路K22+600M处发生事故,请派人出警及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施洪华出生于1977年5月8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7日19时40分,公安民警在开远羊期公路K22+600M处查获被告人施洪华。4、被告人施洪华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时间及事实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的相吻合。5、证人陶某6、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7日下午四点多乘公司安排的微型车到文山出差,途经开远羊街,有一辆大货车擦着我们的车,我们在追赶的过程中,微型车急刹车,发生了这起事故,于是便报了警。6、证人陶某1的证言,证实11月27日在羊街出事故,死者陶某5是自己的儿子,受伤者是陶某5的老表,摩托车是陶某5的。7、证人陶某7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那天是陶某5驾驶的摩托车,当时陶某5戴着安全头盔,张某没有戴。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7日晚上7点左右,我乘坐陶某5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羊街的一条老公路上发生了车祸,自己被撞昏了。9、云南云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11月27日发生的事故中,陶某5致颅脑损伤死亡,张某在此次事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为X(拾)级。10、云南云某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此次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评定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11、云南云某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云A×××××号车、云G×××××号车转向系统功能、制动系统功能、照明信号装置功能均有效,其中云A×××××号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为58km/h。12、云南云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施洪华、陶某5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施洪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5、张某不承担责任。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7日19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位于开远羊期公路K22+600M处及现场基本情况。15、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施洪华与死者家属就丧葬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支付了36000元,用于死者家属处理善后事宜。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云A×××××号车投保期为2010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止,案发时,车辆在保险期范围内。17、医药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张某因受伤在人民医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7496.46元。18、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家属情况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医院诊断证明、鉴定费发票(1300元)、驾驶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施洪华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施洪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杨某、马某、陶某2、陶某3、张某提出附带民事赔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施洪华发生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陶某5死亡及车某,被害人张某轻伤一级,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施洪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陶某5、张某无责任,被告人施洪华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杨某、马某、陶某2、陶某3、张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份,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施洪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肇事车辆投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施洪华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杨某、马某、陶某2、陶某3、张某请求赔偿损失的各项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原则来确定。辩护人提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明证实其父母亲丧失劳动力,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交通费根据客观实际发生,虽没有提供发票,本院予以认定800元。至于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肇事车辆是在从事营运活动。案发当天只是偶尔帮忙带货,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从事营运活动的不理赔的范畴。故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沛元临时介绍给被告人施洪华带货去文山,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案保险顶额足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且被告人施洪华自愿表示,已垫付的款项不需要返还。故被告人施洪华不再需要承担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支付的1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应由被告人施洪华承担赔偿。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施洪华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洪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杨某、马某、陶某2、陶某3经济损失11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杨某、马某、陶某2、陶某3经济损失187941元(299941元-112000元),扣除被告人施洪华已支付的丧葬费36000元,还应赔付151941元,以上总计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杨某、马某、陶某2、陶某3经济损失26394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56336.46元。扣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人施洪华垫付的医疗费6551.46元、生活费50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还应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928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人施洪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13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昆明泰立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随案移送的肇事小型面包车退还车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南阳人民陪审员  谢裕恒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沐晓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