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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德翠与贵州新纵合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翠,贵州新纵合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921号原告李德翠,女,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被告贵州新纵合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普马路旁景致新城34号楼。法定代表人刘顺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锋,系该公司招商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德翠诉被告贵州新纵合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纵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翠、被告贵州新纵合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利用原告在无经验、草率的情况下订立了联合经营合同。之后,被告不按约定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将开业时间一次一次的往后推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期间被告方更换法人代表并换掉招商部所有工作人员,还明确表示之前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很多口头协议他们无法全面履行。广告上的宣传,被告方也没有做到,同时,原告在审理中诉称被告未开通网络商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缴纳的联合经营费26000元和水电押金500元;2、被告按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2000元违约金,并支付从2016年11月25日起联合经营费26500元的银行同期利息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经被告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2、被告的宣传广告,欲证明我是看到被告打广告后才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被告无异议。3、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欲证明因被告未按时于5月10日开业,我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没有收到通知书,我们是5月10日准时开业的,且原告也与我们去广州批发服装。4、联合经营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无异议。5、新纵合开业顺延方案,欲证明在2017年5月10日不开业的话就退还我们的加盟费26000元及水电押金500元;被告无异议。6、收据7张,欲证明我去广州批发服装包括进货共花费8066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7、上访信1份,欲证明因被告5月10日未正常开业,我们去信访局上访的情况;被告无异议。8、收据两张,欲证明我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缴纳费用的情况;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我们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经原告质证:1、营业执照、身份证,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原告无异议。2、火车票复印件,欲证明我们带原告到广州批发服装的事实;原告无异议。3、住宿费发票,欲证明我们带原告去广州批发服装住宿产生费用的事实;原告无异议。4、普定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中心利息清单,欲证明加盟商去银行贷款我们代为清偿利息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贷款,所以与本案无关。5、商场图片4张,欲证明商场没有如期开业是因为商场漏水的原因造成的;原告有异议,认为这几张图片是在3月1日以前商场漏水,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图片6张,欲证明商场在2017年5月10日准时试营业的;原告对第6份证据有意见,商场里并没有80家商铺,也没有网店,图片上面显示的是样板房。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原告李德翠、被告新纵合公司签订《广东服装批发商城新纵合O2O线下体验商城联合经营合同》(以下简称《联合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提供位于普定香榭国际的已装修的商铺进行联合经营,甲方负责提供乙方经营使用线上商铺,及实现PC、WAP、微信、APP的展示效果,并负责“新纵合O2O广东服装批发商城线上平台”的统一运营及推广,甲方统一组织首次广州货品采购,包往返差旅费及住宿,日期由甲方设定;乙方经营应自行取得与之相适应的各种行政许可及批准,乙方自行承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经营风险、侵权责任、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及其他经济或法律责任,试营业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试营业时间结束后开始计算经营时间,联合经营的始末时间顺延。联合经营期限2年,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双方联合经营费26000元∕年,乙方需缴纳水电费押金500元,按照商铺使用时间(以甲方下达整体开业通知为准)计算,乙方支付首年联合经营费后,甲方于2017年1月30日前将商铺交付乙方使用。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正常开业,则联营经营的始末时间顺延。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联合经营费26000元及加盟定金500元。因商场漏水需装修等原因,商场未能按时开业,故原、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新纵合开业顺延方案》,约定开业时间顺延至2017年5月10日,并确保一期开业面积不低于2100平方米,如届时不能按期开业,要求退还前期所交费用本公司承诺退还,并额外按每日万分之三补偿,因此原合同期限也随开业时间顺延。2017年4月27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带原告到广州批发服装,同时也将商铺交给原告经营管理。同年5月10日,被告统一开业(试营业)。同时查明:被告贵州新纵合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李果,现变更为刘顺海。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及《新纵合开业顺延方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受合同的约束,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该合同。现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被告联合经营费26000元及加盟定金500元,被告也按照约定带原告到广州批发服装也将商铺交给原告并按照双方重新约定的时间即2017年5月10日统一开业(试营业)。现原告以被告多次往后推迟开业时间且没有开通网络商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第九条第一项“试营业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试营业时间结束后开始计算联合经营时间。联合经营的始末时间顺延。”和第九条第三项“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正常开业,则联合经营的始末时间顺延”的约定,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试营业时间及开业时间,同时又约定试营业时间以被告的通知为准,故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开业(试营业)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照广告宣传单上内容履行且未开通网络商城,被告辩称自己是按照广告宣传单上的内容履行的,未开通网络商城的原因是加盟商需开设实体店,需提供相关的信息和资料,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陈述向被告送达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未明确异议期限,被告在审理中否认收到,同时否认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成立。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获得赔偿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李德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 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侯慧婷书 记 员  陈 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