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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邹某与杨某、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杨某,谢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520号原告邹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被告谢某,女。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林,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诉被告杨某、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某、谢某返还原告彩礼104800元,钻石戒指一枚、钻石金项链一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杨某通过被告杨某的妹妹介绍相识后开始恋爱。后来,谈婚过程中,被告方提出要求给付女方母亲即被告谢某正嫁69000元、夺魁6000元,被告杨某见面礼29800元。因当时未带足现金,原告方先给付了20000元的正嫁给被告谢某,并给付了被告杨某见面礼29800元,付款地点为被告家,在场人有原告及原告爷爷、姑爷、姨夫和二被告及被告杨某的两个伯父、姑爷、被告的哥哥杨康。当时,原告方还购买了两条芙蓉王香烟、一条红狼香烟、酒等礼品合计1200余元送给了被告家。六天后,原告方又支付了55000元给被告谢某,另外原告方还支付了包括打发等零星开支以及为被告方支付办酒席的钱合计8000多元。被告杨某与原告同居期间整天游手好闲,经常晚上两三点回家。原告一讲被告杨某,双方就大吵大闹,无法沟通,也没有沟通语言。原告与被告杨某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杨某也无诚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杨某的婚约,并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被告杨某、谢某共同辩称:原告邹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共计104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谈婚时约定支付给被告谢某的彩礼正嫁是75000元,但原告实际只支付了20000元,而且被告谢某还返还了部分给原告。被告杨某只得到原告给付的19800元。二被告未收取原告交付的订婚钻石金戒指、钻石金项链。原告与被告杨某办理订婚仪式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杨某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2月份在原告家中与其同居生活。原告与被告杨某同居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并非被告杨某的过错,而是原告同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系被告谢某之女。2015年10月份,原告邹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谈婚。2016年1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杨某见面礼19800元,给付被告谢某“正嫁”(聘礼)20000元。后来,原告又给付被告谢某“正嫁”(聘礼)50000元,即被告谢某合计收到原告给付的“正嫁”(聘礼)70000元。原告还向被告杨某交付了一枚钻石戒指及一条钻石挂坠项链。因购买原告及被告杨某的结婚礼服,被告谢某支出了3000元。后来,原告与被告杨某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6年2月4日开始在原告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与被告杨某于2016年10月份开始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杨某于2017年2月份从原告家中搬出。原告与被告杨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小孩。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婚礼酒席照片各1份,录音资料3份(光盘1张),卓尔珠宝首饰质量保证单、钻石挂坠鉴定证书、钻石项链鉴定证书各1份,证人许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彩礼的数额问题,在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谢某的通话录音中,被告谢某称其得到原告给付的彩礼70000元,被告谢某在庭审中辩称该说法系口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谢某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金额为70000元。被告杨某在庭审中自认得到原告给付的见面礼19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彩礼金额,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即二被告获得原告给付的彩礼总金额为89800元。关于钻石戒指及钻石金项链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杨某认可其收到了原告给付的一枚钻石戒指及一条钻石金项链,并辩称其在离开原告家时将该两件物品留在了原告家。本院对被告杨某自认收到原告交付钻石戒指及钻石金项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两件物品留在了原告家,故对被告杨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彩礼是否应返还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杨某虽然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杨某同居时间较长,且彩礼实际在原告与被告杨某举办结婚仪式及共同生活期间已花费部分,不宜全部返还,可酌情返还。另外,因钻石戒指及钻石金项链属于个人饰品,不宜返还原物,其性质亦属彩礼范围,故本院酌定将该两项物品予以折价并纳入彩礼返还金额中一并考虑。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杨某、谢某返还原告28000元彩礼较为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谢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某彩礼28000元。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原告邹某承担1922元,由被告杨某、谢某承担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远聪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人民陪审员  梁水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凯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