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7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7民初18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2006年2月17日,住四川省宝兴县。监护人:黄某,女,汉族,生于1959年10月12日,系原告祖母,住四川省宝兴县。被告:王某某,女,藏族,生于1983年10月21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均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监护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朱红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父亲张某与母亲王某某于2011年2月21日协议离婚,原告随父亲张某生活。2011年5月3日,父亲张某死亡,原告随母亲王某某生活约3个月后因母亲王某某再婚,从此就没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原告一直随祖父母生活至今。因父亲已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抚养义务,故请求被告自2017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及生病住院的费用。庭审中,原告的监护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一次性付清从2011年9月至2017年5月每月500元生活费,共计34500元;2、被告自2017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及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用凭据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在协议离婚时,考虑到女儿由父亲抚养,我才对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原告父亲死亡后,我是原告的法定抚养人,原告张某某也随我一起生活,但原告的奶奶黄某找各种理由把原告张某某接走,拒不将原告张某某交由我抚养,也不让我探视女儿,并在我上门给女儿送生活费及所需用品时对我又打又骂,我和黄某就抚养问题多次协商无果。不是我不尽抚养义务,而是原告的奶奶黄某剥夺了我的抚养权。目前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生活收入来源,自己已再婚,并育有一子,母亲又生病,原告诉求每月800元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明显过高,无法承受。要求原告随我生活,如果原告的奶奶坚持自己抚养原告,请法庭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生于2006年2月17日,与被告王某某系母女关系。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2月21日在宝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张某生活,由张某承担原告张某某的生活费、学费和生病住院费等费用。2011年5月3日,原告父亲张某落水死亡,原告张某某随母亲王某某生活数月后,被祖母黄某接走监护抚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监护人黄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张某死亡证明和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学生险收款收据、四川省中小学大中专院校专用票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5月,因原告张某某父亲张某已故后,原告张某某理应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随母亲王某某生活数月后被祖母黄某接走抚养至今,目前,原告张某某不愿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某的监护人黄某不愿让孙女离开自己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因此,现原告继续由祖父母监护抚养为宜。原告祖母黄某在被告有能力并已在抚养张某某的情况下,将孙女张某某接走监护抚养,当时双方并未就张某某的抚养费问题进行约定,应视为黄某对孙女张某某具有抚养能力和对王某某应尽抚养义务的放弃。为此,原告张某某及监护人黄某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付清从2011年9月至2017年5月每月500元生活费共计34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在协议离婚时,虽然约定不承担女儿的生活费、学费和医院住院等费用,但由于其女儿张某某的父亲已死亡,现张某某的祖父母已年老,尽管女儿没由自己抚养,理应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义务,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教育费和生病住院医疗费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7年6月起,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400元(2017年6月至12月的生活费于2017年7月31日前给付;2018年起,由被告王某某在当年1月和7月付清原告张某某的生活费,直至原告张某某年满18周岁止)。二、从2017年6月起,原告张某某的教育费及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用凭据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