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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山东东方曼商用车有限公司、高海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山东东方曼商用车有限公司,高海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91民初1274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责人:晁前程,行长。被告:山东东方曼商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宾,总经理。被告:高海宾,男,汉族。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诉被告山东东方曼商用车有限公司、被告高海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保全费1870元,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担。审判员  刘金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佳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