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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与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18号“重庆大世界”第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005335。负责人:杜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良友,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启坪,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15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0769-5。负责人:鲜好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小超,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佳士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9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坪,被上诉人佳士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佳士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一般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期限届满日为2008年9月20日错误,真实日期应是2008年4月20日。2008年9月20日是被上诉人擅自涂改而来,涂改内容未经上诉人盖章确认,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该涂改获得了上诉人的认可。即使认定本案代理期限届满日为2008年9月20日,该期限届满后至2009年5月,上诉人回收的1024586.03元是代理期限届满后回收的款项,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代理成果,上诉人无需就该笔款项支付代理费。2、1800万元的债权转让款是上诉人基于《债权转让协议》靠自己的努力,在代理期限届满后取得的。不是依靠法院执行和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取得的,也不是石雷路公路收费权产生的收益,更不是基于《债务承接及重组协议》而产生。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就此款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其提交的两份快递及函件复印件无原件印证,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佳士律所辩称:1、协议中涂改部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2个月期限。上诉人持有的代理协议能够证明代理期限为2008年9月20日,却拒不提供,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一般风险代理协议》明确约定在代理权期限内,只要上诉人同意法院执行公路收费权,在代理期限届满后实现的权益扣除成本后计算代理费。代理期限届满仅是指超过2008年9月20日后,代理律师无补充协议授权无权对该案进行代理,但在代理期限内取得的工作成果在代理权期限届满后实现的,被上诉人仍有权享有。3、被上诉人曾于2009年11月24日、2011年11月16日向上诉人邮寄函件要求支付代理费。邮寄原件在2013年开庭时就提交给了涪陵区法院。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佳士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城公司给付佳士律所代理费83.3877万元(2138.147188万元×3.9%)及逾期付款利息(包括以100万元×3.9%为基数从2008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以238.147188万元×3.9%为基数从2009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以1800万元×3.9%为基数从2010年6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2、由长城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工商银行南川市支行对重庆元隆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960万元及利息,并对重庆元隆公路实业有限公司所拥有的“石雷路”(南川南平至水江段)的部分公路收费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嗣后,中国工商银行南川市支行将前述主从债权全部转让给长城公司。2007年9月30日,长城公司(甲方)与佳士律师所签订《一般风险代理协议》,约定:一、委托标的甲方同意将下列呆滞贷款债权(债务人:重庆元隆公路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重庆元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保证,标的本息合计3622万元,其中本金3350万元,利息272万元)委托乙方代理追偿。二、代理律师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袁柳律师经办本协议项下委托债权的追偿事务。三、代理追偿方式乙方同意通过诉讼追偿方式代理追偿委托债权。诉讼追偿:指按照诉讼、仲裁法律程序,借助司法强制力,通过起诉,上诉、审监、执行,申请支付令,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申请破产或仲裁等方式进行的债权追偿。四、代理权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根据庭审需要,并应乙方书面要求,甲方可另行授予乙方下列特别权利,……。即使甲方通过《特别授权书》授予乙方上述特别权限,但是乙方确认并承诺,只有甲方才能行使委托债权的处分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减让、豁免、以资抵债、延期履行等实体权利及与委托债权有关的主要诉讼权利;乙方在行使上述任何一项特别授权前,均需取得甲方在《特别授权书》签发日之后另行签署的其他授权文件。五、代理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不超过12个月);期限届满前,双方认为仍有继续代理必要的,可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延长代理期限。六、甲方义务……,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七、乙方义务……,按本协议约定承担追偿费用。八、追偿费用负担代理期间发生的律师差旅费及公关协调性费用由乙方负担,除此之外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调查取证费等,由甲方承担。……九、律师代理费1、乙方代理回收现金的,律师代理费按下列两种方式分别计算,按其中计算结果最低的金额支付。1.1代理费率按3.9%计算;1.2按以下方法分段累加计算:①现金回收率≤30%,回收现金金额在≤100万元部分、100万元至500万元(含)部分、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部分、1000万元至5000万元(含)部分,代理费率分别按5%、4%、3%、1.5%计算律师代理费;②现金回收率30%至50%(含)的,回收现金金额在≤100万元部分、100万元至500万元(含)部分、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部分、1000万元至5000万元(含)部分,代理费率分别按8%、6%、4.5%、2.2%计算律师代理费;③现金回收率>50%的,回收现金金额在≤100万元部分、100万元至500万元(含)部分、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部分、1000万元至5000万元(含)部分,代理费率分别按10%、8%、6%、3%计算律师代理费。2、乙方代理期间内经甲方书面同意法院执行公路收费权的,代理费以甲方以后对公路收费权实现的现金扣除成本费用等净收益为计算代理费依据。……5、代理期间发生撤诉、调解、和解或委托债权转让事由的,律师代理费以撤诉、调解、和解及债权转让后甲方回收的现金及非现金资产折现值的累计额为计提基数,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计算方式提取律师代理费。6、执行回收的现金在代理期限内划入法院账户视为代理期限内完成的工作,但代理费按到达甲方账户现金扣除垫付费用后按约定费率支付代理费。7、律师代理费于回收现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分期到账的,分期支付)、非现金资产交接完毕(需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以过户登记日为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电汇至乙方账户(乙方须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将律师收费票据交付甲方),电汇费用由甲方负担(甲乙双方在同一城市的,可以转账支票支付)。十、协议终止与解除……代理期限届满且未延期的。十一、乙方代理后,建议变更追偿方式的,按下列约定处理:诉讼追偿变更为非诉讼追偿的,本协议继续履行,委托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变。十二、1、甲方逾期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应按照日息万分之2.1(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的违约金;2、乙方不转交、呈送司法文书和证据材料,以及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报告义务的,甲方可在支付律师代理费时从中扣减5%,作为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佳士律师所在双方约定的代理期间指派了律师袁柳与长城公司的员工一起就双方委托标的执行回收问题多次与被执行人、义务协助人协商沟通。2008年5月30日,长城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与南川区交通局作为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特别申明。1、本和解协议是在过渡期(所谓过渡期是指2006年及2007年的公路大修款支付完毕)内的一个阶段性和解方式。本和解协议的达成,不代表中国长城公司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本金3350万元及利息的放弃或减免。同时不解除对公路收费权的质押。2、本和解协议不得限制中国长城公司主张债权的期限和主张的方式。中国长城公司有权以任何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转让或出售现有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或出售后,新的债权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本和解协议。3、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发现被执行人重庆元隆公路实业有限公司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中国长城公司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二、协议条款1、订立协议后,被执行人南川区交通局应于2008年6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此前已付75万元,尚差25万元)给中国长城公司。2、自2008年6月起,在每月的25日前支付月公路收费的净收入的20%(按上月的收入计算)给中国长城公司。3、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公路维修费用的开支须在其开支前征得中国长城公司的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列支,且中国长城公司有权终止本和解协议,申请法院恢复执行。4、如被执行人不按期足额付款或虚增支出,瞒报收入,中国长城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并申请法院恢复执行。5、本协议一式七份,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份,中国长城公司和南川区交通局各持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2008年5月30日《执行和解协议》达成的过程中,佳士律师所指定的律师袁柳作为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和解过程。2008年8月22日,长城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与南川区交通局在2008年5月30日《执行和解协议》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除将2008年5月30日《执行和解协议》“协议条款”项下的第2、3项内容变更为“2、自2008年6月起,在每月的公路收费总收入中减去营业费用(除经营权摊销、公路大修维护费)、管理费用(除折旧费)、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后按20%(按上月的收入计算)的额度标准用于代为重庆元隆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长城公司还款(款项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前,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差额部分款项于2008年9月25日前补齐)。3、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公路维修、车辆设备大修、更换、通行工本费(票据)印制等费用经双方协商后实施的开支须在其开支前征得中国长城公司的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列支,且中国长城公司有权终止本和解协议,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外,其余内容与前述2008年5月30日《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前述《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4)渝三中执字第27-8号《支付通知书》送达给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局,要求该局从2008年6月起,在每月的25日前将月公路收费的净收入的20%(按上月的收入计算)直接支付给长城公司。嗣后,长城公司从南川区交通局收回共计2381472.08元(包括南川区交通局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付款通知结转的款项和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的应付款项;其间,2009年5月的款项系2009年6月25日收回的,长城公司部分相关处置资产收回款项凭证上注明有“委托律师事务所清收”字样)。2009年7月,长城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元隆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重庆市南川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川城投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债务承接及重组协议》,约定:一、甲、乙、丙三方确认,截止2008年11月30日,乙方累计欠甲方债务总额为人民币4636.695万元,其中本金3350万元,利息1286.695万元。上述债务乙方以其享有的石雷路(南川南平至水江段)48公里的收费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二、甲方同意由丙方承接乙方所欠甲方的上述全部债务并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同时丙方开始履行乙丙双方签订的《石雷路(南川南平至水江段)收费经营权回购合同》,丙方取代乙方成为上述质押公路的合法收费主体。三、丙方承诺并保证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60万元,2009年12月25日前支付940万元,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在丙方按期足额支付了前述三笔债务重组款共计1800万元后,甲方同意免除丙方所欠的全部剩余债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质押关系归于消灭。四、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03)渝三中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暂缓执行。待丙方向甲方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由甲方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终结。五、甲方同意在收到丙方支付的首期360万元款项后,在不解除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情况下,甲方同意丙方将原质押出质人由乙方变更为丙方,乙方予以配合。八、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09年8月3日,长城公司作为甲方与南川城投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作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享有借款人重庆元隆公路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本金为31118527.92元的贷款债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部门的规定,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处置该贷款债权,乙方凭借其承诺的价格等交易条件,被甲方确认为本次贷款债权协议转让的买受人。第一条1.1主债权:指甲方对借款人重庆元隆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并依法可乙方转让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1.2担保权利:指与主债权相关的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等附属权利。1.3贷款债权:指作为本协议标的的主债权、担保权利以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的统称。……第三条贷款债权金额3.1截至基准日,贷款债权账面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叁仟壹佰壹拾壹万捌仟伍佰贰拾柒点玖贰元(31118527.92元),利息为人民币壹仟肆佰壹拾伍万捌仟玖佰玖拾叁点玖壹元(14158993.91元),本息合计45277521.82元。……第五条转让价款、其他费用及支付乙方确认,其因受让贷款债权而需按照本条约定向甲方支付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小写18000000元)。……2009年8月3日前支付3600000元,2009年12月20日前支付9400000元,2010年6月20日前支付5000000元。嗣后,重庆市南川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分别于2009年8月3日(3600000元)、2009年9月29日(2000000元)、2009年12月28日(7400000元)、2010年6月22日(5000000元)将转让款共计18000000元支付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未按前述《一般风险代理协议》约定向佳士律师所支付代理费,佳士律师所于2009年11月24日、2011年11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长城公司寄送了《关于请求结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函》。2013年5月28日,佳士律师所依据前述《一般风险代理协议》起诉至涪陵区院,要求长城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长城公司即以该《一般风险代理协议》中关于管辖约定条款处的手写部分系佳士律师所单方添加为由,提出该案的管辖异议。其间,《一般风险代理协议》第二页第五条“代理期限”第一行手工改写的数字“9”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打印阿拉伯数字“4”涂改形成。2014年11月24日,佳士律师所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涪陵区法院以(2013)涪法民初字第03400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代理期限如何确定问题。佳士律师所主张代理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不超过12个月),而长城公司则认为代理期限的届满日期应为涂改前的日期2008年4月20日。经查,佳士律师所提交的前述《一般风险代理协议》中第五条“代理期限”栏下代理期限届满之日确系由“2008年4月20日”经手工修改为“2008年9月20日”。根据该协议内容显示,佳士律师所与长城公司应各执有两份协议,而长城公司未能举示其执有的相关协议,即长城公司不能证明其执有的协议与佳士律师所执有的协议不一致,且佳士律师所在长城公司所辩称的代理期限届满日2008年4月20日后仍参与了长城公司委托其代理案件执行环节并于2008年5月30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长城公司此项辩称与此亦明显矛盾。故对佳士律师所提交的《一般风险代理协议》予以采信,前述手工修改内容应系双方合意产生,代理期限的届满之日应为2008年9月20日。二、关于长城公司是否应向佳士律师所支付代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和相关费用应当如何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佳士律师所与长城公司签订《一般风险代理协议》后,在代理期限内向长城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履行了代理职责,长城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代理费。关于代理费的计算基数问题,佳士律师所要求以长城公司实际收回的全部款项为基数按3.9%收取代理费,而长城公司则认为这些收回款项均系在佳士律师所的代理期限届满后由长城公司自行收回,与佳士律师所的代理行为无关,故不应支付代理费给佳士律师所。经查,本案所涉《执行和解协议》系长城公司对债务人重庆元隆公路实业有限公司所拥有的“石雷路”(南川南平至水江段)的部分公路收费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与南川区交通局达成的,该《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长城公司从南川区交通局收回2381472.08元(其中,在2008年9月20日前收回1356886.05元,在2008年9月20日后收回的截至2009年5月的公路收费权收益1024586.03元)。前述《一般风险代理协议》第九条第2项明确约定:佳士律师所代理期间内经长城公司书面同意法院执行公路收费权的,代理费以长城公司以后对公路收费权实现的现金扣除成本费用等净收益为计算代理费依据。故本院认为,长城公司在2008年9月20日前从南川区交通局收回的1356886.05元和在2008年9月20日后从南川区交通局收回截至2009年5月的公路收费权收益的1024586.03元,均系南川区交通局履行本案所涉《执行和解协议》给付的款项,应为佳士律师所给长城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成果,应当按双方约定计入长城公司应支付给佳士律师所的代理费计算基数。关于长城公司从重庆市南川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收回的18000000元是否应计入长城公司应支付给佳士律师所的代理费计算基数的问题。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之约定,南川区交通局从2008年6月起在每月25日前都应将债务人重庆元隆公路实业有限公司所拥有的“石雷路”(南川南平至水江段)的部分公路收费权的收费净收入(扣除相应的税费后)的20%支付给长城公司。而长城公司在实际收取南川区交通局给付至2009年5月的公路收费权收益后,即将该收益权全部转让给重庆市南川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此,长城公司辩称其系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债务人重庆元隆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而获得的18000000元转让款,而非转让前述公路收费权产生的收益。一审法院认为,长城公司此项辩称与其作为甲方与重庆元隆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及重庆市南川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债务承接及重组协议》内容明显不一致,且债务人重庆元隆公路实业有限公司客观上能够用作清偿债务的主要资产就是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石雷路”(南川南平至水江段)的部分公路收费权,长城公司也是在通过执行该公路收费权产生的收益来收回债权,故对长城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以采信,长城公司从重庆市南川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收回的18000000元应为前述公路收费权产生的收益,应当计入长城公司应支付给佳士律师所的代理费计算基数。佳士律师所主张的长城公司已收回款项金额为21381471.88元与查明的长城公司已收回款项20381472.08元不一致,而佳士律师所针对其此项主张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佳士律师所关于长城公司应支付的代理费应按21381471.88元×3.9%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长城公司应支付给佳士律师所的代理费为:(1356886.05元+1024586.03元+18000000元)×3.9%=20381472.08元×3.9%=794877.41元。根据双方在《一般风险代理协议》关于“律师代理费于回收现金到达长城公司指定账户(分期到账的,分期支付)、非现金资产交接完毕(需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以过户登记日为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电汇至佳士律师所账户”之约定,长城公司应当在收回款项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佳士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长城公司至今未向佳士律师所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查,双方在《一般风险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应按照日息万分之2.1(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部分的违约金”。故长城公司依法应就逾期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佳士律师所支付逾期利息。因长城公司已收回的款项系分期收回,其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也应分期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亦应分别计算。鉴于佳士律师所主张长城公司已收回的两笔总额款项2381472.08元和18000000元相关利息的起算点从每笔总款项的最后一次款项收回时间起算,再结合双方关于律师代理费支付时间即在相关款项收回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的约定,长城公司应支付给佳士律师所的逾期利息为:1、以92877.41元(2381472.08元×3.9%)为基数从2009年8月6日(从长城公司收回该笔款项的最后一次时间2009年6月25日起扣除30个工作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以702000元(18000000元×3.9%)为基数从2010年8月3日(从长城公司收回该笔款项的最后一次时间2010年6月22日起扣除30个工作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佳士律师所要求长城公司支付以1000000元×3.9%为基数从2008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于法无据,对此不予以支持。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佳士律师所在2009年11月24日、2011年11月16日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长城公司邮寄《请求结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函》,并于2013年5月28日因本案所涉纠纷将长城公司起诉到涪陵区法院直至2014年11月24日撤回起诉等行为,足以证明佳士律师所一直在向长城公司主张权利,其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长城公司关于佳士律师所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794877.4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包括:以92877.41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702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40元,减半收取6070元,由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负担196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负担5874元。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1月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更名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一般风险代理协议》中代理期限如何确定。二、长城公司是否应向佳士律所支付代理费。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焦点一。长城公司主张代理期限已于2008年4月20日届满。但该主张与佳士律所在2008年5月30日仍代理长城公司与南川交通局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这一事实相矛盾,且长城公司也未提交证据对代理期限进行证明,故对代理截止期限为2008年4月20日的主张不予支持。长城公司称佳士律所将协议涂改后未返还长城公司,致使长城公司手中无代理协议进行举证。本院认为,案涉《一般风险代理协议》除对代理期限有约定外,对委托标的、债权追偿方式、代理权限、代理费、协议终止与解除等事项均有明确约定。对长城公司来说,该协议是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而长城公司作为从事不良资产管理的大型国企,其对合同的管理应当规范和严格,且《一般风险代理协议》第十六条也明确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现长城公司称手中无代理协议不符合常理。经本院释明后,长城公司仍不提供持有的《一般风险代理协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佳士律所提交的《一般风险代理协议》中的代理截止期限“2008年9月20日”虽系涂改而来,形式上有一定的瑕疵,但结合佳士律所对涂改过程的描述,长城公司拒不提交协议进行核对,以及佳士律所在2008年4月20日后仍在履行代理事务的事实,足以证明《一般风险代理协议》中的代理截止期限“2008年9月20日”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双方应受其约束。二、关于焦点二。若佳士律所按照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在代理期限内向长城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履行了规定的义务,则长城公司应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1、2009年5月前收回的2381472.08元是否应计算代理费。本院认为,2008年9月20日前,长城公司收回的1356886.05元发生于代理期限内,根据双方代理协议的约定,长城公司应当向佳士律所支付代理费。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5月收回的1024586.03元,虽然是在代理期限届满后收回,但却是执行代理期限内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所取得的公路收益。根据《一般风险代理协议》“乙方代理期间内经甲方书面同意法院执行公路收费权的,代理费以甲方以后对公路收费权实现的现金扣除成本费用等净收益为计算代理费依据”的约定,长城公司应当就该笔款项向佳士律所支付代理费。2、基于《债权转让协议》收回的1800万元是否计算代理费。长城公司认为1800万元是债权转让款,发生在代理期限届满后,不是依靠法院执行和佳士律所代理行为实现,也不是公路收费权产生的收益,佳士律所无权就该笔款项主张代理费。本院认为,长城公司收回的1800万元发生在佳士律所代理期限届满之后,佳士律所能否就该款主张代理费,主要看该款是否是基于佳士律所的代理行为取得。本案中,“石雷路”公路收费权是元隆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也是长城公司债权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在《执行和解协议》已经明确了债权清偿方式,且长城公司已经开始执行公路收权的情况下,长城公司转让给南川城投公司的名义上是债权,实际上是公路收费权未来的可得收益,属于《一般风险代理协议》中约定的执行公路收费权获得的收益的范畴。故1800万元是佳士律所的代理成果,根据双方代理协议的约定,长城公司需就收回的1800万元向佳士律所支付代理费。三、关于焦点三。从佳士律所举示的邮寄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记录等证据来看,佳士律所曾于2009年11月24日、2011年11日16日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长城公司邮寄函件请求支付代理费,并于2013年5月28日向涪陵区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4日撤回起诉,2016年11月14日再次向涪陵区法院提起诉讼。佳士律所一直在向长城公司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长城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140元,减半收取6070元,由佳士律师事务所负担196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58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0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丹丹审判员  项江陵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