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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7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许宝贵与许旺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宝贵,许旺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7287号原告许宝贵,男,196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周巍,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旺扣,男,195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刘旺胜,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宝贵诉被告许旺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巍,被告许旺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旺胜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巍,被告许旺扣的委托代理人刘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宝贵诉称,1998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卖房、购房契约,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茅麓集镇石马桥的两层楼房。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在原告所购房屋西南角搭建了两层楼房并将楼梯搭建在原告西面的墙体下,使得原告房屋西面底层窗户无法使用,墙体受损漏水。虽经村委会和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不撤除楼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撤除搭建在原告墙上的楼梯及防盗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旺扣辩称,原、被告之间于1998年4月18日买卖涉案房屋是事实,但在买卖涉案房屋之前,原告要求撤除的楼梯及防盗门均已客观存在,被告对原告并未构成任何妨碍;原告两年前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其前妻所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归其前妻享有,其前妻现已将涉案房屋出租,原告既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非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卖房、购房契约(以下简称购房协议),主要载明:被告将其位于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石马集镇的楼房中的南半部共两层(底层和第二层,底层为店面房,第二层为住宿套房)即楼梯间南部底、中两层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其中包括到第二层楼道约一半的使用权,房屋具体位置:东临石马南北大街,西至许旺扣住房,南至东西向晨风街,北至楼梯间。购房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金坛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向原告颁发坛集用(2000)字第13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住宅用地)。金坛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向被告颁发金坛市房权证村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载明位于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石马村委石马村6组的房屋(总层数为两层,以下称涉案村镇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共有人为张锡梅。涉案村镇房屋在涉案房屋西边,中间有间隙,被告在间隙中搭建有通往村镇房屋第二层的楼梯及防盗门,楼梯依涉案村镇房屋外墙搭建,楼梯顶部平台东侧与涉案房屋外墙相连。涉案房屋第一层为店面房,第二层为住宅,店面房西边无窗户,店面房南边、东边为店门,住宅西边有两个窗户,住宅南边、东边均有多个窗户,楼梯位于住宅西边窗户的斜下方。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将涉案房屋的店面房出租于徐萍,租赁期为五年。原告与夏玉萍于2014年7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店面房归夏玉萍使用,涉案房屋住宅归原告使用。原告在诉讼中陈述:涉案房屋店面房已被徐萍转租给徐义芳(音)使用;楼梯及防盗门系被告于涉案房屋买卖之后所搭建;涉案房屋买卖后,原告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被告在诉讼中陈述:楼梯及防盗门在涉案房屋买卖之前已存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场照片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理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确定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也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住宅,因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确定楼梯及防盗门至迟在2002年即已存在,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搭建的楼梯及防盗门导致涉案房屋墙体受损漏水,涉案房屋店面房西边无窗户,店面房南边、东边为店门,涉案房屋住宅西边有两个窗户,住宅南边、东边均有多个窗户可以采光,且楼梯位于住宅西边窗户的斜下方。因此,原告以被告搭建的楼梯及防盗门影响原告采光并造成涉案房屋墙体受损漏水为由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并撤除搭建在涉案房屋墙上的楼梯及防盗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宝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许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张金钱人民陪审员  朱小琴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