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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5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兴全与李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全,李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362号原告:王兴全,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惠明,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王兴全与被告李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1万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被告李惠明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日借到王兴全人民币现金4万元整,到2014年12月10日归还。”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日借到王兴全现金人民币1万元整,到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月14日归还。”上述借款,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2份、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惠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兴全借款5万元。二、被告李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全逾期利息(借款本金以5万元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