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祖斌、侯太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祖斌,侯太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9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祖斌(化名“阿金”),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金,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原审被告人侯太伦(化名“刘燕”、绰号“大傻”),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祖斌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侯太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粤20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祖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张祖斌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张某等人牟利。2015年5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小榄镇西田大街四巷3号104房出租屋将被告人张祖斌、侯太伦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张祖斌携带的挂包内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8.19克)、枪形物品1支、子弹5发、现金人民币34600元、中山市东凤镇阳光花园美林水岸62幢1105房钥匙等物,同时在104房内缴获手机4部。随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张祖斌租住的上述1105房进行搜查,从房内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净重6774.37克(其中白色结晶状固体5大包共净重4792.27克,含量为66.3%~69.9%;液态毒品净重1431.81克,白色结晶体1瓶净重549.59克,白色结晶状固体1小包净重0.70克)、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净重17.30克、含美沙酮成分的毒品共净重907.68克及现金人民币60000元、电子秤等物。同年6月5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侯太伦租住的中山市小榄镇文田市场文东7巷2号出租屋其黑色大衣口袋内缴获疑似毒品4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5.4克)。综上,被告人张祖斌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6872.56克、海洛因17.30克、美沙酮907.68克;被告人侯太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4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祖斌、侯太伦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张祖斌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侯太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侯太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祖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缴纳没收财产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侯太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6887.96克、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17.30克、含美沙酮成分的毒品907.68克及毒资人民币94600元、作案工具号码为135××××9967苹果手机1部、黑色三星手机1部、电子秤、违禁品子弹5发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张祖斌上诉提出:1.他是帮吴生填打工的,只是司机,每月收取吴生填发给的1万元工资,是从犯。2.他并不知道1105房有毒品。3.他与张某偶尔一起吸毒,没有收过张某的钱,不存在贩毒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辩护人辩护提出:1.综观全案证据,仅有张某的口供指证张祖斌向其贩卖毒品,张祖斌否认向张某贩卖毒品,在没有其他旁证的前提下,办案机关获取的证据远没有达到确凿的程度,而银行账户频繁的大额资金存取不能排除是否其他资金往来,指控张祖斌向张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即使认为张祖斌构成贩卖毒品罪,也应考虑其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其从轻量刑。2.对于1105房缴获的毒品,由于张祖斌无法说清楚合法来源,应对其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3.张祖斌是初犯,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证据,对张祖斌判处死刑是不妥当的,建议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依法对张祖斌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开始,上诉人张祖斌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张某(另案处理)等人牟利。2015年5月12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西田大街四巷3号104房将上诉人张祖斌和原审被告人侯太伦抓获,并当场从张祖斌携带的挂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98.19克、枪形物品1支、子弹5发、人民币34600元以及中山市东凤镇阳光花园美林水岸62幢1105房的钥匙等物,同时在该房内缴获手机4部。随后,公安人员对张祖斌租住的中山市东凤镇阳光花园美林水岸62幢1105房进行搜查,从房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774.37克(其中甲基苯丙胺5大包,重4792.27克,含量为66.3%~69.9%;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431.81克;甲基苯丙胺1瓶,重549.59克;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0.70克)、海洛因17.30克、美沙酮907.68克及人民币60000元、电子秤等物。同年6月5日,公安人员在侯太伦租住的中山市小榄镇文田市场文东7巷2号出租屋侯太伦的黑色大衣口袋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5.4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5月12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小榄镇西田大街四巷3号104房出租屋将张祖斌、侯太伦抓获。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3日对张祖斌租住的中山市东凤镇阳光花园美林水岸62幢1105房进行了勘查。该房客厅的东南角放有一台冰箱,在客厅的北侧靠墙处放有一个电视柜,电视柜桌面上发现有一摆设茶杯,用棉签在杯口擦拭提取擦拭物,在电视柜东侧地面上发现有2个娃哈哈奶瓶,其中一个奶瓶上插有一根吸管,拍照固定后实物提取吸管;在客厅靠南墙处放有藤椅及茶几,在茶几上发现一个烟灰缸,烟灰缸内发现有一枚烟头,拍照固定后实物提取该枚烟头。客厅的北侧是东侧房间,房内放有床、床头柜等物品,东侧房间的西侧是洗手间,洗手间内靠北墙的梳妆台上发现有2个牙刷,拍照固定后实物提取该2个牙刷,卫生间的西侧墙上挂有2条毛巾,拍照固定后实物提取该2条毛巾。东侧房间的北侧是北侧房间,房内靠西墙放有一个衣柜,靠南墙放有一张床,床的南侧放有一个床头柜,柜上发现一团白色纸巾,拍照固定后实物提取该团纸巾。3.公安机关出具的缴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1)公安人员在张祖斌携带的黑色挂包内缴获晶体状疑似毒品1包、黑色枪形物品1支(内有弹夹一个和子弹五发)、人民币30000元、红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600元及银行卡4张)、钥匙4条(中山市东凤镇阳光花园美林水岸62幢1105房大门钥匙1条、东侧房间钥匙1条、北侧房间衣柜内保险柜钥匙2条)。(2)公安人员在侯太伦租住的中山市小榄镇西田大街四巷3号104房出租屋床头缴获手机4部,在出租屋的电脑桌发现1个塑料瓶,内有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约11.9克。(3)公安人员在张祖斌租住的中山市东凤镇阳光花园美林水岸62幢1105房客厅冰箱保鲜室内发现6瓶疑似毒品的可疑液体(其中1瓶为矿泉水瓶、5瓶为小塑料瓶);在冰箱冷藏室发现一长方形胶盒,盒内装有晶体冰水混合物状的疑似毒品;在客厅的地面上有瓶子3个(连有吸管);客厅茶几下发现1包白色粉末、1个钱包(内有3张银行卡);在北侧房内衣柜中发现1个保险柜,内有人民币6万元;衣柜下层发现1个黑色旅行包,包内有租房合同1份、收据3张、钥匙1串及2个小塑料袋(内有电话卡17张、钥匙2条);在东侧房内床上有1个黑色背包,包内发现有5大包疑似冰毒,床上有电子秤3把、多功能真空封装机1台、疑似k粉1瓶、疑似冰毒1小包(床上纸盒内)、疑似开心水2瓶、疑似海洛因1小袋、塑料密实袋一批等物,床下发现玻璃瓶1个、漏斗1个、漏勺2个、塑料瓶3个(连有吸管)、纸箱1个(内装可疑液体的塑料瓶7个),并提取牙刷2个、烟头1个、装有黑色粉末的铁罐2个等物品。(4)公安人员在侯太伦租住的中山市小榄镇文田市场文东7巷2号出租屋其黑色大衣口袋内缴获疑似毒品4小包。4.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5]757号、816号、903号、107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1)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凤镇阳光花园美林水岸62幢1105房内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净重6774.37克(其中白色结晶状固体共净重4792.27克,含量为66.3%~69.9%,液态毒品净重1431.81克,白色结晶体净重549.59克,白色结晶状固体净重0.70克)、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净重17.30克、含美沙酮成分的毒品共净重907.68克;在上述房内缴获的电子秤擦拭物上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公安人员在张祖斌携带的黑色挂包内缴获的白色结晶状固体1包,净重98.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西田大街四巷3号出租房电脑桌上提取1袋塑料密实袋装的白色块状物净重1.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3)在侯太伦租住的中山市小榄镇文田市场文东7巷2号出租屋黑色大衣内缴获的白色结晶状固体4包,共净重15.4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在粤B×××××号牌小汽车后尾箱内提取的白色粉末2包、在阳光花园美林水岸62幢1105房客厅茶几下提取的白色粉末1包,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5.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痕)字[2015]23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1)送检的枪形物品不具备枪支性能;(2)送检的子弹形物品均为自制7.62mm手枪弹。6.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物)字[2015]563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绿色牙刷”可疑斑迹检出男性成分,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男性成分与“张祖斌”来自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送检的“烟头”可疑斑迹检出男性成分,且检出基因型。(3)送检的“吸管”、“棕色毛巾”、“蓝色毛巾”、“红色牙刷”、“客厅电视柜上茶杯擦拭”、“纸巾”、“可疑毒品1袋子擦拭”、“可疑毒品2袋子擦拭”、“可疑毒品3袋子擦拭”、“可疑毒品4袋子擦拭”“可疑毒品5袋子擦拭”、“击锤擦拭”、“子弹擦拭”、“套筒擦拭”、“枪柄擦拭”共15处可疑斑迹均未检出基因型。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3月31日至5月12日期间,张祖斌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6××××1566与张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84××××8088有频繁通话联系,其中5月12日中午1时许,张祖斌主叫张某。8.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张祖斌名下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62×××98)有频繁的数千至数万元的较大额资金存取情况,其中2015年3月22日存入80000元,4月5日取现88000元。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祖斌的尿液样本经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侯太伦的尿液样本经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阴性。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张祖斌、侯太伦的身份情况。11.车辆信息证实粤B×××××小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林。1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6月份左右,我经“阿金”的马仔“阿才”介绍认识“阿金”,后“阿金”知道我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遂用枪逼迫我帮他贩卖毒品。第一次是同年7月份的一天,我经电话联系后,在中山市东凤镇以2500元向“阿金”购买了50克冰毒,并以每克60元的价格卖出,后陆续购买多次,“阿金”的手机号码为136××××1566、151××××8992、159××××1118。最后一次是2015年5月12日,我使用号码为184××××8088的手机与“阿金”(136××××1566)联系购买50克冰毒,但“阿金”称已经装好100克冰毒,并一定要我以4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这100克冰毒,后我称筹够4000元再到东凤镇找他。经辨认,证人张某辨认出张祖斌就是“阿金”。13.证人姚某的证言:2015年1月27日,侯太伦和一名男子(即张祖斌)通过我房地产咨询服务部租赁中山市东凤镇阳光花园美林水岸62幢1105房。出租前我已安排员工陈某1对房屋进行打扫,未发现可疑物品。经辨认,证人姚某辨认出张祖斌就是陪同侯太伦一起租房的男子,辨认出侯太伦就是与其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的女子。14.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5年1月27日,一对男女租住中山市东凤镇阳光花园美林水岸62幢1105房。出租前我已将该房打扫干净,并无可疑物品。经辨认,证人陈某1辨认出张祖斌及侯太伦就是租房的男女。15.证人邓某1的证言:2015年春节时一名男子(即张祖斌)开始在中山市东凤镇阳光花园美林水岸62幢1105房居住。经辨认,证人邓某1辨认出张祖斌就是居住在上述1105房的男子。16.证人陈某2的证言:2015年5月8日,一名男子(即张祖斌)驾驶一辆粤B×××××的丰田小汽车到我们车行维修,后有民警到场将该车扣押。经辨认,证人陈某2辨认出张祖斌就是驾驶粤B×××××号牌小汽车的男子。17.证人但某的证言:2015年3月3日晚上,我在阿某1的出租屋做饭,期间有两名男子上来出租屋购买毒品冰毒。阿某1与这两名男子谈好价钱后,就叫我在他的床头拿了一包冰毒给他们。阿某1收取了这两名男子1200元。是阿某1叫我帮他去贩卖毒品的,因为我平时有吸冰毒,阿某1提供冰毒给我吸食,所以我就帮他贩卖毒品。经辨认,证人但某辨认出张某就是阿某1。18.证人谭某的证言:2015年3月3日20时许,我打电话给老蔡向他购买20克冰毒,谈好价格1900元。我便独自一人去到南头镇北帝村老蔡的出租屋,当时屋内有四个人,其中有一个是老蔡。老蔡递给我一包重约20克的冰毒,我将1900元给老蔡。交易完毕后,我们就在出租屋聊天,约十分钟后警察就来了,搜出了我刚才购买的冰毒,并把我们抓起来了。我从2015年1月开始吸食冰毒。19.证人黄某的证言:约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我通过朋友阿伟知道有一个男子长期在顺德贩卖冰毒。当时阿伟想购买冰毒,叫我和他一起去购买毒品。我们一起去到中山市南头镇轻轨南头站附近的一出租屋三楼一房内见到一个年纪约45岁的男子及几个年轻男子。阿伟与那个年纪约45岁的男子讲好3200元购买50克冰毒。后该男子叫房内的年轻男子在房内拿出50克冰毒交给阿伟,阿伟将3200元交给该男子。交易完成后我和阿伟就离开了。到了2月底的一天,我朋友赵某2问我能不能找到贩卖毒品的人,想购买冰毒吸食。我就问阿伟拿了上次那个中山南头镇贩卖毒品男子的电话,并打电话给他说要购买50克冰毒。该男子叫我到他出租屋。后来我与赵某2到该男子的出租屋以3000元购买了50克的冰毒。经辨认,证人黄某辨认出张某就是贩卖冰毒给其和赵某2的人。20.证人何某1的证言:我于2008年5月将中山市小榄镇西田大街四巷3号104房出租屋租给刘燕(即侯太伦)。出租前我已经把该房打扫干净。我曾于2015年2月21日看见一名男子到刘燕处玩。经辨认,证人何某1辨认出侯太伦就是刘燕,辨认出张祖斌就是到侯太伦租住屋暂住的男子。21.证人赵某1的证言:因我于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侯太伦给我两个手机号码,让我离开看守所后打上述电话联系“阿云”,称是刘燕的朋友,叫“阿云”把她在中山市小榄镇文田市场的租住屋里的衣服处理掉,因为衣服里有毒品。22.证人汪某的证言:2015年6月5日中午12时许,我接一名自称侯太伦朋友要求见面的电话后,去到见面地点即被民警抓获。后我带民警去到侯太伦租住的中山市小榄镇文田市场文东7巷2号出租屋,民警在屋内侯太伦一大衣口袋内缴获毒品4包。上述出租屋是侯太伦于2014年6月租来卖淫所用,并配了一条钥匙给我。经辨认,证人汪某辨认出侯太伦,并指认了上述出租屋的钥匙、侯太伦的衣服及从衣服里缴获的毒品。23.证人何某2的证言:2014年2月份左右,我将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文田市场文东七巷2号出租屋出租给一名妇女,后我得知她有卖淫行为,遂不再租给她使用,之后再没有他人在该出租屋居住。24.原审被告人侯太伦的供述:2015年5月12日下午3时许,嫖客“阿金”(即张祖斌)到我租住的位于中山市小榄镇西田市场附近出租屋找我,后有警察过来将我们抓获。警察在“阿金”携带的一个黑色包里搜出一把手枪和一些子弹、一个黑色盒子,“阿金”称这些东西是收账收回来的。我去过三次他在中山市东凤镇的租住屋阳光花园美林水岸62幢1105房,该出租屋是借用我的身份证租的,我没有钥匙。该出租屋卧室门都是锁着的,他每进一个房间都会用随身带着的钥匙开门,其中一间卧室里有床和他的衣服、鞋子,卫生间有我用过的毛巾、牙刷。另一房间我没进去过,不清楚里面的情况。该房只有“阿金”在居住,没有其他人了,只有他有钥匙。“阿金”经常与一名叫“老张”的男子来往,阿金说“老张”是帮他打工的。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一名绰号“长嘴巴”的女孩给了我4包冰毒,后我就一直将那4包冰毒放在衣服的口袋内。6月5日,我让释放的赵某1联系“阿云”帮忙将上述毒品扔掉,后被警察查获。我不认识一名叫吴生填的男子,也不认识绰号叫“强哥”的男子。我分别于2014年3月和2015年1月左右吸食冰毒。经辨认,侯太伦辨认出张祖斌就是“阿金”;指认东凤镇阳光花园美林水岸62幢1105房是其借身份证给“阿金”租住的出租屋;指认了其藏匿于小榄镇文田市场文东7巷2号出租屋大衣内的毒品。25.上诉人张祖斌的供述:我于2015年2月份左右开始租住中山市东凤镇阳光花园62栋1105房。民警在该1105房搜出的冰毒、电子秤等物品是吴生填的,有时是他自己将毒品放在出租屋内,有时是我到一楼将毒品拿上去。吴生填是贩卖毒品的,毒品主要销往广州市,我是2014年5月开始帮他打工的,月薪1万元,平时我负责开小车接送他和清点贩毒得来的钱。粤B×××××号牌丰田小汽车是我借用杨林的身份证在深圳市登记购买的。民警在我背包内缴获的毒品和手枪、子弹,是一名绰号“东升”的男子因欠我6万元人民币,只偿还了3万元,遂将上述物品抵押给我。吴生填,男,40岁左右,身材较瘦,身高1.7米左右,留短头发,广东惠来县览表村人,我可以将他辨认出来。我偶尔吸食海洛因,没有吸食冰毒。经辨认,张祖斌辨认出侯太伦、张某,并对查获毒品的地点及毒品等物品进行了指认。对于上诉人张祖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根据线索查获张祖斌、侯太伦时,从张祖斌携带的挂包及其租住的阳光花园美林水岸62幢1105房内缴获涉案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1105房房门钥匙等物品,并在1105房内提取绿色牙刷等物品;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在阳光花园美林水岸62幢1105房内提取并送检的绿色牙刷上可疑斑迹检出男性成分,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男性成分与“张祖斌”来自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张祖斌与张某在作案期间有频繁通话;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张祖斌的涉案银行账户有频繁大额资金存取;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多次向张祖斌购买毒品;原审被告人侯太伦归案后供认张祖斌以其名义租住上述1105房,该房只有张祖斌一人居住,只有他有钥匙,钥匙由张祖斌随身携带;上诉人张祖斌归案后也供认其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平时负责开车接送同伙和清点贩毒得来的钱款,并供称上述1105房是其本人实际租住。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张祖斌贩卖毒品的事实。张祖斌所提其帮吴生填打工,只是司机,每月收取吴生填发给的1万元工资,是从犯,以及辩护人所提指控张祖斌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张祖斌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2)张祖斌贩卖大量毒品,其行为完全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原判定罪准确。辩护人提出的对于1105房缴获的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3)张祖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440.7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431.81克、海洛因17.30克、美沙酮907.68克,数量大,罪行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已经根据张祖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裁量刑罚,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祖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侯太伦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侯太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祖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祖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时 磊审 判 员 李欣荣审 判 员 翟健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丰刚书 记 员 钟 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