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丑义民与被告王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丑义民,王楠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455号原告:丑义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平,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楠楠原告丑义民与被告王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丑义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平和被告王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丑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故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楠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现在无工作,只是在家带孩子,孩子又很小,的确无力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楠楠承认原告丑义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丑义民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楠楠在实际收到原告丑义民的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要欠款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久拖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主张偿还12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系自然人,双方在借贷时未约定利息,则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日起按自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楠楠偿还原告丑义民借款120000元,并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楠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化凌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