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更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韩英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英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更413号罪犯韩英旭,男,1983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台前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濮中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英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4年11月20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大龙、潘贞,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指派干警李建敏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韩英旭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韩英旭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罪犯韩英旭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请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但认为该犯未能全部履行生效裁判财产性判项,且无贫困证明,狱内消费月均631.9元,应对其减刑从严控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罪犯韩英旭伙同他人在宾馆将毒品交给孙某,后在所住宾馆被抓获。罪犯韩英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证人证言、缴款票据、狱内消费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韩英旭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所犯罪行、情节及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以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英旭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03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