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行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茸悦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茸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5行初505号原告上海茸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庄菊珍。委托代理人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宋唯。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女。委托代理人杨一帆,男。原告上海茸悦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茸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胡玉麟审 判 员 于吉鸿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洁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