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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江丽丽与吴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丽丽,吴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211号原告:江丽丽,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县人,农民,高中文化,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傅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金明,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丽丽与被告吴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春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江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4437.84元、护理费70天×123元/天=8610元、误工费140天×90元/天=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天=1650元、营养费100天×50元/天=5000元、交通费2650元、住宿费14天×100元/天=1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50元,合计70297.84元。被告人民财保新干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39270元,被告吴金明对余款31027.84元赔偿费用按责任比例80%折算应赔付24822.27元,品除其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14822.27元,上述二被告合计应赔偿54092.2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16时,被告吴金明驾驶赣D×××××号货车新干县荷浦乡古巷庙前村至古巷方向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我骑乘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因吴金明违章行驶造成我及搭乘人员黄鸿辉、黄欣悦受伤,其中我经医院诊断为:一、左外踝开放性外伤并骨折;二、头皮血肿;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我分别在樟树和南昌的有关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新干县交警大队认定我负次要责任,吴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赣D×××××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新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吴金明只在樟树医院结算了部分医疗费和另行给付了10000元赔偿。由于双方对其他赔偿无法达成一致,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吴金明辩称,我与江丽丽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在此次事故中,江丽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车辆后座还搭载了两名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40%的责任。江丽丽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过高,交通费、住宿费应以相关票据计算,江丽丽受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我已向江丽丽赔偿损失31220.4元,按60%的赔偿责任我应赔偿其26299.74元,故江丽丽应向我返还4920.66元。综上,我已承担了自身应承担的责任,请法庭驳回江丽丽对我的诉讼请求。人民财保新干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款29270元有异议,对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过高,也没有相关发票,住宿费也没有相关发票,原告没有达到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出其手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要求赔偿损失2000元。对该事实,吴金明及人民财保新干公司认为原告应对此举证,否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手机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坏,对原告所述的该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丽丽诉称属实。另查明,搭乘人员黄鸿辉、黄欣悦系江丽丽的子女。江丽丽在樟树市中医医院用去医疗费16354.16元,在江西凤凰第一医院用去医疗费14437.84元。吴金明已向江丽丽支付赔偿款31220.4元,其中含搭乘人员黄鸿辉医疗费976.4元,黄欣悦医疗费239.5元,电动车修理费690元。庭审中,人民财保新干公司对江丽丽的误工期、护理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丽丽的误工期、护理期仍为140日及70日。经核实,原告江丽丽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007.9元、护理费70天×123元/天=8610元、误工费140天×90元/天=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19天×50元/天=1370元、营养费14天×30元/天﹢19天×50元/天﹢67天×15元/天=2375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宿费酌定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690元,合计79352.9元。本院认为,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江丽丽与被告吴金明之间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双方的违法情节,吴金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江丽丽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了两个未成年人,本院据此认定吴金明与江丽丽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及30%。江丽丽在事故中受伤,吴金明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对江丽丽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吴金明已向被告人民财保新干公司投保了肇事车赣D×××××号货车的交强险,故人民财保新干公司依法依约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江丽丽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应由江丽丽与吴金明按照责任比例来分担。江丽丽表示其优先享有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对于其子女黄鸿辉、黄欣悦的医疗费1215.9元,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与吴金明分担,该自认行为并不损害吴金明及人民财保新干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江丽丽的交通费、住宿费属实际开支,虽无相关票据佐证,但可依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江丽丽的身体损伤并未达到残废的程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江丽丽的事故损失应以本院核实的金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丽丽的事故损失计人民币336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45752.9元,由被告吴金明赔偿原告江丽丽计人民币32027.03元,鉴于吴金明已付江丽丽有关赔偿款31220.4元,则吴金明还应赔偿江丽丽人民币806.6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其余损失13725.87元由江丽丽自负;三、驳回原告江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2元,依法减半收取576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950元,合计1526元,由被告吴金明负担1068元,原告江丽丽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 祎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江丽丽与吴金明、人民财保新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赔偿计算过程一、人民财保新干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a、医疗费项下:10000元;b、死亡伤残费项下: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861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00元,合计22910元;c、财产损失项下:69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33600元。二、吴金明应赔偿损失:(79352.9-33600)元×70%=32027.03元。三、江丽丽应自负损失:(79352.9-33600)元×30%=13725.87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