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楚峰杰与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峰杰,宋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915号原告:楚峰杰,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宋志强,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楚峰杰与被告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峰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直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是建筑设备的生产商,原告曾是建筑设备的经销商。2008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定购部分建筑设备并给付被告现金26000元。被告当时没有货物,承诺稍后给原告发货,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货。原告多次向被告货款均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宋志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3日,被告宋志强向原告楚峰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楚峰杰貮萬陆仟圆整”。后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宋志强欠原告楚峰杰26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但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志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楚峰杰2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2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红人民陪审员 乔顺木人民陪审员 董留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