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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罗少华与广西东日光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少华,广西东日光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662号原告:罗少华,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英,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东日光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法定代表人:邱国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思博译,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龙,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少华与被告广西东日光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思博译、陈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法院判决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安装原告能够自行到钦州市自来水公司交费的“一户一表”水表;2、判令被告在法院判决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安装原告能够自行到钦州市供电公司交费的“一户一表”电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41元(以已交总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以后另计至被告符合交房条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向被告购买了由被告投资开发建设的“钦城一品”住宅小区9楼×××号商品房,房款为385420元,双方在合同附件三第10条约定,供水系统:一户一表供水,供电系统:一户一表供电。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房款,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交付的房屋,虽然分别安装了一个能计量用水用电的水表和电表,但是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保证其作为购房业主能够自行向供水供电企业交费,而不仅是独立计量的水表电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的文本由被告公司提供,关于“生活用水、用电一户一表”的条款系被告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原告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合同约定的“生活用水、用电一户一表”应当理解为安装能够自行到供水供电企业交费的“一户一表”。而“钦城一品”小区现有的总分表制下,原告必须通过小区物业公司代收代缴水费电费,原告作为购房业主无法直接与供水供电企业建立供用水和供用电关系,无法自行向供水供电企业交费。该模式不符合合同目的,应当按照原告能够自行到供水供电企业交费的模式重新安装水表和电表。此外,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商品房交给原告使用。被告虽然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但被告交付的房屋没有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和《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因此,应当视为被告逾期交房。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截至2017年3月20日,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41元,以后继计至符合交房条件止。被告广西东日光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被告要为原告安装原告能够自行到供水供电部门缴费的水表电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商品房开发商需要为购房业主安装能够自行到供水供电部门缴费的水表电表,原告的诉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供水供电工程通过了钦州市住建委审查,五方验收报告结果是合格的,事实上被告已经为原告安装能够正常使用,独立计量的水表电表,没有对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影响和损失;3、《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五方验收合格后即具备交房条件,买受人不得拒绝收房。被告已经在约定的时间通知原告来收房,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不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即使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而拒绝收房而交付不成立,合同还约定:如出现设计变更、施工变更、暴雨、台风、考试等原因导致施工延误的,交房时间可以顺延,商品房住宅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必然经历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申请备案的过程,任何一个环节被耽误必然影响后期工作,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因为施工工期被延误,导致备案表尚未办妥,经核算,“钦城一品”项目因为上述原因导致工期被延误477天,不管最终核算工期延误多少天,被告顺延的交房时间尚未届满,也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第十四条即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约定:水、电设施在交房之日达到使用条件。附件三第10条对供水供电的约定为:供水系统为一户一表供水,主管进户预留水接口,业主报装后开通;供电系统为一户一表供电,供电接至户内总配电箱,户内预埋照明暗管,其他由业主自理;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条商品房相关基础设施设备对供水、供电交付条件的约定为:交付时供水、排水配套设施齐全,并与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管网连接;供电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开发商要为原告(购房业主)安装能够自行到供水供电企业缴费的“一户一表”,因此,对原告举证欲证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安装供水供电“一户一表”合同义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所举证据8即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原钦州市自来水公司)回复网民的网络截图,与本院审理期间向该公司函询的答复基本一致,能证明被告在建设“钦城一品”小区时自行委托施工单位完成小区内的供水管网和分户水表建设,目前尚未通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小区目前使用总表计量,由开发商分户安装独立水表,水费由小区开发商或者开发商授权的物业公司收取后,统一缴纳到水务公司;但不能证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安装业主能够自行到供水企业交费的“一户一表”的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8欲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所举证据4、5、6可以证明被告开发建设的“钦城一品”小区住宅通过了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的五方竣工验收,在建设过程中为各户分别安装了独立计量的水表电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所举证据7、8不能证明“钦城一品”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通过了钦州市住建委的竣工验收备案,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五、被告所举证据9-13及其补充证据(钦州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证明及钦州市人民政府通告),可以证明被告在开发建设“钦城一品”住宅小区工程项目过程中,因出现双方约定的特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其中发生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后即2016年3月3日以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1、受暴雨、台风等恶劣天气影响,工期延误20天;2、因供电抢修停电,工期延误1天;3、因2016年高考期延误5天,因2016年11月17日钦州全市进行噪音和雾霾检测,政府部门要求停工1天,共6天;4、2016年8月,根据全体业主的要求及设计单位的变更通知,“钦城一品”小区将已经完工的架空层及电梯前室墙面由刮腻子粉全部改造为墙面贴砖,工期因此延误110天;5、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15日,因地下室车库平面图、窗飘防护栏杆设计变更,工期延误25天。其余发生在2016年3月3日购房以前以及与原告所购房屋所在的9号楼无关的设计变更造成的工期延误,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可认定被告因工期延误顺延交房时间162天。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6年3月3日,原告罗少华与被告广西东日光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钦城一品”住宅小区9号楼×××号房,房屋总价款38542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交付期限,即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一)、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三)、合同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付房屋:1、出现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或设计单位作出的设计变更而延误工期的;2、因暴雨、台风等恶劣气象条件或停水、停电而影响正常施工或停工的;3、因公共突发事件而影响正常施工或停工的;4、因市政方面的原因导致该商品房所在小区人、车赖以进出通行的市政道路未完成修建或因此而造成未通过消防验收的;5、因政府或有关部门的临时限制行为导致工期受到影响的(如因政府有关庆典、重要会议、重大活动、重大传染疫情、节假日、考试而实行交通管制或停止施工、限制施工时间等)…。合同第九条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即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约定:水、电设施在交房之日达到使用条件。合同附件三第10条约定:供水系统:一户一表供水,主管进户预留水接口,业主报装后开通;供电系统:一户一表供电,供电接至户内总配电箱,户内预埋照明暗管,其他由业主自理。合同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五方验收合格后即具备交房条件,对买受人提出需整改的问题由出卖人依据《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但不视为质量不合格,买受人不得拒绝收房。《《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条约定,商品房相关基础设施设备交付条件:1、供水、排水:交付时供水、排水配套设施齐全,并与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管网连接;2、供电: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钦城一品”住宅小区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因受到暴雨、台风等恶劣天气影响,工期延误20天;因供电抢修停电,工期延误1天;因高考工期延误5天;因设计变更延误工期25天;2016年8月,根据全体业主的要求及设计单位的变更通知,被告决定将“钦城一品”住宅小区已经完工的架空层及电梯前室墙面由刮腻子粉全部改造为墙面贴砖,工期因此延误110天,因2016年11月17日钦州全市进行噪音和雾霾检测,政府部门要求停工1天,共计延误工期162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为每户安装了独立计量的水表和电表。2016年12月26日,“钦城一品”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经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五方共同验收合格,被告于同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购房业主发出了交房通知。目前,“钦城一品”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尚未取得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签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钦州市城区供水供电企业函询,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复函称,由于“钦城一品”住宅小区开发商自行委托施工单位完成小区内的供水管网和分户水表建设,且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该小区不符合移交给该公司管理和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收费模式,但为了不影响小区居民入住时的用水需要,该公司临时同意广西东日光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装用水总表的申请,并签订了《钦州市供用水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目前“钦城一品”住宅小区使用总表计量的收费模式,小区水费由开发商或开发商授权的物业公司收取后,统一缴纳到该公司;钦州市供电局城区供电分局复函称,“钦城一品”住宅小区商品房配置的供配电系统属于“一户一表”模式,即由小区开发商负责建设小区“一户一表”配电设施,并经开发商、施工方及供电局三方共同查验合格且远程集中抄表全部调试合格后交由供电局负责抄表收费,按照该模式,业主能自行向供电局缴费,目前该小区“一户一表”供配电工程远程集中抄表仍在改造调试,在此之前,小区业主无法单独到供电局直接缴费,开发商已为小区全部商品房办理开户手续,业主不需重新申请开户,待以上工作完善后,业主可以直接用电并向供电局缴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有义务为原告安装可自行到供水、供电部门缴费的水表、电表;二、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应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一、关于被告是否有义务为原告安装可自行到供水、供电部门缴费的水表、电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即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约定:水、电设施在交房之日达到使用条件;合同附件三第10条约定:供水系统为一户一表供水,主管进户预留水接口,业主报装后开通;供电系统为一户一表供电,供电接至户内总配电箱,户内预埋照明暗管,其他由业主自理。本案被告作为“钦城一品”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的开发商已经为全部商品房安装了能够正常用水用电的供水供电基础设施设备,为每户业主安装了独立计量用水用电量的水表和电表,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目前状况下,原告作为购房业主在“钦城一品”住宅小区内的日常生活和用水用电的权利并没有受到影响,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其安装能够自行到供水供电企业缴费的水表电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应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然已于2016年12月26日发出了交房通知,但双方对于涉案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仍然存在争议。商品房的交付,应当同时满足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和法定的交付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出卖人交房时必须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同时,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可见,竣工验收是房屋交付使用的必经环节,建设工程需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始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本案原、被告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需要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故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应作为房屋交付的约定条件。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出卖人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被告未能在上述交房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具备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应当视为被告已实际交付的房屋尚未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虽然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五方验收合格后即具备交房条件,…,买受人不得拒绝收房”,但前款约定的是工程质量的交付条件,后款约定的是商品房的交付条件,该条款约定与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并不矛盾冲突,也不视为对交房条件的重新约定或者变更。因此,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已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即具备交房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取得“钦城一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钦城一品”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出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特殊原因,致使工期顺延,根据合同第八条和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本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天气、考试、规划设计变更等因素导致工期延误顺延交房的时间为162天,而被告逾期交房时间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7年5月4日止为124天,被告实际尚未逾期交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至今尚未具备相应的事实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阙正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翟培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