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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与陈灿耀、薛祥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陈灿耀,薛祥瑜,龙南开元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初97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负责人:张秋水,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梁,该行资产保全中心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春,九江银行职员。被告:陈灿耀,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薛祥瑜,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龙南开元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龙南县。法定代表人:陈灿耀。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赣州分行)与被告陈灿耀、薛祥瑜、龙南开元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赣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灿耀、薛祥瑜、开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江银行赣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灿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陈灿耀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967749.32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以及到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开元公司用于该笔借款抵押的坐落于赣州市龙南县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及坐落于龙南县房产(他项权证号为:)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陈灿耀、薛祥瑜对诉讼请求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查明:2015年8月7日,九江银行赣州分行与陈灿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灿耀向九江银行赣州分行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62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九江银行赣州分行向陈灿耀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22015年8月7日,九江银行赣州分行与开元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开元公司位于龙南县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设定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2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2015年8月7日,陈灿耀、薛祥瑜分别向九江银行赣州分行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最高债权额度为1200万元,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陈灿耀未归还借款本金,自2016年7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陈灿耀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九江银行赣州分行要求陈灿耀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薛祥瑜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陈灿耀为本案债务人,本应负有清偿债务的责任,没有必要再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逾期罚息利率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加收50%的条款符合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因此,对借期内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期期满后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灿耀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6.0625‰计收至2016年8月7日,该期间利息可按月利率6.0625‰计算复利。从2016年8月8日起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9.0937‰计收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若被告陈灿耀到期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龙南开元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权属证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薛祥瑜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7元,由被告陈灿耀、薛祥瑜、龙南开元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桥生审判员  任 琰审判员  侯文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