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姚培齐与彭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培齐,彭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669号原告姚培齐,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贺华元,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力,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伟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莉,公司职员。原告姚培齐与被告彭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培齐委托代理人贺华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培齐诉称:2017年1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彭力驾驶粤L×××××小车途经石牛乡××村横××组地段时,右侧车轮碾压原告左脚。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彭力驾驶的粤L×××××小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原告姚培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力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培齐医疗费8652.4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7750元、护理费104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61742.49元。被告彭力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彭力驾驶的粤L×××××小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实。请求法院严格审查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彭力驾驶粤L×××××小车途经石牛乡××村横××组地段时,右侧前车轮碾压行人原告姚培齐左脚,造成原告姚培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Y(2017)00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培齐无责任。二、原告姚培齐2017年1月27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中医院治疗,后转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7年3月1日出院。原告姚培齐之伤于2017年2月28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姚培齐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姚培齐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6000元左右;4、建议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陪护1人;5、建议营养期限为90日。三、被告彭力驾驶的粤L×××××小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四、被告彭力已支付原告姚培齐医疗费5000元。五、原告姚培齐的损害后果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姚培齐主张医疗费8652.49元。审查认定鉴定前有正式医疗费发票的医疗费8652.49元;2、原告姚培齐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法医鉴定,予以认定;3、原告姚培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治疗30天,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原告姚培齐主张误工费2775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姚培齐的误工时间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150天。原告姚培齐受伤前在双峰奇英竹木加工厂务工,其收入状况比照制造业标准计算。故原告姚培齐的误工费计算为51639元/365天×150天=21221元;5、原告姚培齐主张护理费10440元。根据法医鉴定认定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陪护1人,其护理费计算为89天×42494元/365天=10361元;6、原告姚培齐主张营养费2700元。法医鉴定建议营养期限为90日,酌情认定营养费1800元;7、原告姚培齐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住院治疗30天,酌情认定交通费900元;8、原告姚培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原告姚培齐在快出院时已配置了拐杖和轮椅,予以认定;9、原告姚培齐主张鉴定费1200元。提交了正式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姚培齐合理经济损失为53134.49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彭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培齐无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力应对原告姚培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力驾驶的粤L×××××小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姚培齐不是粤L×××××小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姚培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8252.4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姚培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3368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368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9452.49元,由被告彭力负责赔偿。应由被告彭力赔偿的9452.49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8252.49元(核减鉴定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彭力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培齐的经济损失53134.4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368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252.49元;由被告彭力赔偿1200元。二、驳回原告姚培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彭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风雷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人民陪审员 谭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