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5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宁运河置业邹城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5294号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城市晟邦路788号。法定代表人:倪允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领,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太平东路201号。负责人:屈跃中,经理。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西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周玉光,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邹城信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领、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玉光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给付拖欠的砼款本金4450416.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2346805.73元(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5年3月27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6797222.23元(另: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本金4450416.50元为基数,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鉴于被告一系分公司,该欠款由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偿还;2.依法判令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砼款本金1259434.50元,利息94198.8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6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353633.30元(另: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25943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把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需要的混凝土保质保量地送至约定的地点--邹城祥云商业广场,而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全部砼款,经多次催要,仍拖欠砼款本金4450416.5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如延迟支付供方款,需方应承担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另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砼款1259434.5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被告拖欠原告砼款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依据《供需合同》第十条及《商混使用协议》第三条,甲乙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本楼盘开盘价,全部以购楼款抵扣商混货款,并有乙方不足部分用现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的约定,即乙方指定的门面房总价值应大于商混货款,也即本案双方的约定不存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全部货款均以房相抵。乙方指定门面房,既是其权利又是合同义务,楼盘开盘时甲方履行了通知乙方选房的义务,但因市场价值的变更,乙方拒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企图改变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甲方主张现金支付,其诉讼请求与事实法律无据,应予以驳回。若乙方起诉甲方,按开盘当时的楼价交付多少平米的门面房,诉请是合理的,符合约定,原告起诉现金支付无据应予驳回。对欠原告商砼款1259434.50元属实,但其要求支付利息,与事实法律无据,该欠款是两个班组使用商混的尾款,原告也从未要过,说是用以抵扣楼款,所以搁置到现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提交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提交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系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证据3、提交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4、提交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证据5、提交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尊贵客户对账确认函》一份(18页)。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6年8月26日邹城祥云商业广场实际供应混凝土14455方、价款总额4356962.50元。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0月23日对账,被告又使用原告混凝土367方、混凝土价款总额93454.00元。证据6、提交被告签字认可的《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对账单》一份(3页)。证明邹城祥云商业广场在双方对账确认后,原告又继续供应混凝土367方、混凝土价款总额93454.00元。证据7、提交《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一份(13页)。证明原告提供的商砼质量于2015年3月27日经过邹城市鑫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回弹法检测合格,同时也是原告计算利息的依据。证据8、提交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混凝土款本金1259434.50元,分别为(申安君欠)1173500.00元,(小韩)85934.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被告公司签字盖章的确认,也没有工地负责人田丁银、杨其好的签字认可,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作为计算利息的证据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加以说明的是该笔欠款为两个班组使用混凝土的尾款,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以该欠款抵要的楼款,原告的法人倪允喜口头说该欠款抵到原告要的邹城祥云广场的购楼款中去。证据9、申请证人黄孝周出庭作证。证人黄孝周作证称,其是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2014年5月30日原告和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签订《邹城祥云商业广场商混使用协议》,2014年6月12日又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祥云商业广场的门面房由原告公司优先选择。2014年10月份房子没开盘之前,证人和原告公司法人代表倪允喜、原告公司经理宋斗英、原告公司车队长张庆芳就去和被告公司周玉光经理商谈,选好了门面房位置即2号楼的中间一层大厅。后来被告说把原告选好的位置给银行了,双方也协调了多次,被告让原告选其他的房子,原告公司没再选其他房子,没达成一致意见。后来原告公司说房子不选了,要混凝土款。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能够证实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指定门头房的义务,但原告方指定的门头房后来被被告售出,故形成纠纷。经庭审质证,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公司法人周玉光和证人对话,不能够认定证人所说属实,因为被告公司法人周玉光明确表示,在开盘前根本没有通知原告选房,也就不存在原告去选房的事实,证人证言不能够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没有开盘不会通知去选房或签合同,因为没有定价,而是开盘当天通知的原告去选房、签合同。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提交2014年5月30日由原、被告签订的《邹城祥云商业广场商混使用协议》、2014年6月12日由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各一份。被告称在和原告发生业务前,被告已使用其他商混站的混凝土,价值30多万元,在原告的强烈要求并且同意用楼房抵商混货款的情况下,双方才签订了上述协议和合同。证明根据供需合同的第四条第4、5款、第十条,以及商混协议第三款之约定按本楼盘开盘价全部以购楼款抵扣商混货款,乙方不足部分用现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的约定,即乙方指定的门面房总价值应大于商混货款,也即本案双方的约定不存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全部货款均以房相抵的事实。《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而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为用楼抵扣货款,所以原告要求给付现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证据2、提交2017年1月22日由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与原告以楼房抵商混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协议以楼房抵商混款,开盘当日及后来多次通知原告选房,原告借故推托,拒不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指定房屋、签署合同,属于违约行为。证据3、提交2016年4月1日被告收到杨超购买邹城祥云商业广场2号楼1层房款定金的收据存根以及邹城祥云商业广场2号楼1层房款交纳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11月29日接到通告,迟迟不选房,时间长达一年多之久,被告又不能将整个广场停售等待,直到2016年4月1日才将2号楼1层的房屋卖给杨超。经庭审质证,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情况说明有异议,内容张冠李戴;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4、申请证人杨其好、田丁银出庭作证。证人杨其好作证称,其是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0月开盘当天,证人陪同周玉光经理带着邹城祥云商业广场的平面图去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找黄孝周经理,让他选房,当时黄经理要求把平面图留在那里,黄经理说陪老板到现场去看一看,然后再确定选房位置。其因为选房的事陪周玉光经理去晟邦公司好多次,当时因为晟邦公司的倪总身体不好,在北京就诊,所以选房的事就一直没定下来。最后一次是在2016年5月份,也是其陪周经理到晟邦公司倪总办公室,当时黄经理也在场,倪总说要整个2号楼,整个2号楼的房屋价值远远超出混凝土的货款,对如何支付超出部分房款,双方需要重新协商,后来的情况就不清楚了。证人田丁银作证称,其是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项目部甲方代表,2016年5月证人陪周玉光经理去晟邦公司找到倪总、黄经理、张庆领律师,谈有关混凝土款项兑换房子的问题,在二楼倪总办公室,当时倪总提到想要2号楼的整个楼,在谈的过程中周经理说2号楼造价在3000万元左右,而晟邦公司当时提供的混凝土价值450万元左右,房子和混凝土的差价较大,如果晟邦公司要此房的话,剩余部分要用现金补齐,倪总说商量商量再给予答复。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田丁银陈述的部分属实,当时协商时原告选定的门头房已经被被告销售了,协商只是善后工作;证人杨其好跟着周经理去协商是事实,但他不负责销售,他不知道原告是否已选房。经庭审质证,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通过两位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按照合同约定楼盘开盘当日,被告即向原告通知选房,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并没有违约。在2016年5月距开盘时间已经有一年多,而原告还没有选定房屋,不履行其义务,明显违约,在长达一年之久的时间内原告不履行选房义务,被告不可能全盘停售等待原告选房,在2016年4月1日被告将2号楼1层售出(收受定金),在还有其它很多门面房可供选择的情况下,原告不去选择,而只是选定2号楼1层中间门面房,明显有恶意行为的意思。在法庭辩论中,原告称其诉求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施工的邹城市祥云商业广场工程拖欠原告混凝土本金4450416.50元事实清楚,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混凝土款本金1259434.5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照原告的指定预留门面房折抵混凝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商混使用协议是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供需合同是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即供需合同对使用协议进行变更,原来约定的是楼房开盘时按开盘价指定门面房折抵商混款,而供需合同约定的是主体封顶一次性付清所需的混凝土款,因供需合同在后,故应当按供需合同的约定来执行,由此能够证明被告违约。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系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权利义务按照公司法之规定,应当由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非常明确,是以购楼款抵扣商混货款,被告尽到履行通知义务后,在2016年4月前多次找原告选房,原告不尽义务。乙方指定而不是被告预留,开盘当日通知其选房时,全部楼盘都能够让乙方指定,乙方迟迟不选,原告属于过错方,被告无过错,当然不承担违约责任。供需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无论其约定多少违约金,因合同明确约定系楼房抵款,所以不存在违约金计算问题,合同第一款第4条,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约定的方式不存在利息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因建设邹城祥云商业广场工程,需使用混凝土,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签订了《邹城祥云商业广场商混使用协议》,内容载明:“附件邹城祥云商业广场商混使用协议甲方: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为了避免甲乙双方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保证本工程顺利进行,经双方协商,就甲方使用乙方商混问题达成一致,并订立如下协议:1、商混供应价格:以C30为基点,267元/立方米,每增减一个标号,价格相应增减10元。2、商混质量验收:根据设计要求质量和标号验收,在现场取样制作送检模块时,必须甲乙双方和监理方同时在场。如质量检测不合格,或者数量误差超标,甲方有权加倍处罚乙方。3、付款方式:按本楼盘开盘价,全部以购楼款抵扣商混货款,乙方不足部分用现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房产具体部位由乙方指定门面房。4、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管理,保证及时按工程施工需要,保质保量供应商混,如供货不及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5、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盖章)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盖章周玉光乙方(签字盖章)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倪允喜印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内容载明:“需方单位: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供方单位: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工程具体情况,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预拌混凝土订货单。工程名称邹城祥云商业广场交货地点商业广场内运距10KM供需总量约15000m3……需方单位联系人周玉光供方单位联系人黄孝周……第二条双方责任。一、需方责任……4、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如延迟支付供方款,需方应承担总额的每日1‰的滞纳金。二、供方责任……第三条供货量的核实确认。……第四条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4、其他支付方式在第十条补充条款中约定。5、本合同付款方式双方协议执行以上第4种方式。第五条质量与检验……第六条安全与文明施工……第七条违约责任……1、若供方未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承担该合同项下工程所需砼价值的30%违约金给需方。2、若需方未按合同履行,单独中止本合同或擅自采购他人砼,承担该合同项下工程所需砼价值的30%违约金给供方。第八条争议如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本着自愿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九条补充条款……第十条其它约定事项1、付款方式:主体封顶后一次性付清所需混凝土款,详见附件。2、特殊要求另行商议。3、此价格为不含税价,如果开发票,另加价15元/m3。4、HA复合膨胀防水剂,另加价35元/m3。第十一条本合同一式肆份,需方贰份,供方贰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需方单位:(公章)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周玉光2014年6月12日供方单位:(公章)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倪允喜印2014年6月12日”。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对账确认函,内容载明:“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尊贵客户对账确认函客户名称: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我公司财务部就我们之间发生的业务账面加以核对确认,敬请得到您们财务部门的支持和协助,在此深表感谢!以下是贵处与我公司的账面清单,确认后签字盖章。烦请传真回函。单位:元对账项目商品混凝土总方量14455方总金额4356962.50元晟邦已收到货款0.00元欠晟邦货款4356962.50元客户确认签名:薛延功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016年8月26日证明人:杨其好2016.9.10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016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对账单,内容载明:“购方单位: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施工单位:济宁城中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邹城祥云商业广场日期2016年8月29日-2016年10月4日……合计数量327单位立方金额83174.00收货人签字:白兴红供方对账人:聂瑞香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23日原告出具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对账单,内容载明:“购方单位: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施工单位:济宁城中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邹城祥云商业广场日期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15日……合计数量40单位立方金额10280.00收货人签字:白兴红2016年10月23日”。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载明:“欠条欠商砼款(1173500元)壹佰壹拾柒万叁仟伍佰元正。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章)周玉光(申安君欠)二〇一五年7月6日欠商砼款(85934.50元)捌万伍仟玖佰叁拾肆元伍角正。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章)周玉光(小韩)二〇一五年7月6日”。被告承建的邹城祥云商业广场于2014年11月29日开盘,后双方就以楼房抵扣混凝土款问题多次进行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1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裁定将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济宁任城支行的账户予以冻结,将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济宁分行营业部的账户予以冻结,将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济宁分行营业部账户予以冻结,于2016年12月16日裁定将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邹城市平阳西路祥云商业广场1幢楼101号、105号、108号、109号的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有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邹城祥云商业广场商混使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账确认函由双方对账确认并加盖公章,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辩称销货对账单没有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销货对账单中收货人签字与双方对账确认的收货人为同一人,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共计欠原告混凝土款4450416.5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系分公司,依法应由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259434.5元予以认可。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如迟延支付供方款,需方应承担总额的每日1‰的滞纳金,但因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全部以购楼款抵扣商混货款,由原告指定门面房,双方就用购楼款抵扣商混货款问题多次进行协商,在此期间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并未违约,且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9日起以4450416.5元为基数,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等因素,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9日起以125943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要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709851元(4450416.5元+1259434.5元=57098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5709851元为基数,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7690元,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济宁运河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