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军强、黄胜琼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军强,黄胜琼,长沙兴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1561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东方红中路5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760637-6。法定代表人潘志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柳荣,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刘菲,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反诉原告)张军强,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胜琼,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长沙兴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117号金典商务中心第五幢1509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802341-8。法定代表人张军强。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重机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军强,被告黄胜琼、长沙兴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有色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柳荣、刘菲,被告(反诉原告)张军强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琼、兴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有色重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反诉原告)张军强支付有色重机公司余款310000元。被告黄胜琼对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兴欧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反诉原告)张军强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按1‰每日的标准从2012年11月30日至起诉之日止,之后的违约金依此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黄胜琼对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兴欧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1日,张军强与有色重机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YG20120721-001),购买有色重机公司型号为TD50筒式柴油锤1台,TDJB62步履式桩架l台,合同总金额为61万元。2012年8月4日,有色重机公司与承运人肖倩办理了相关承运事宜。因此,2012年8月4日,有色重机公司的合同义务即已履行完毕,而依据合同约定“……剩余叁拾壹万元整在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柒万圆整,在2013年3月31日支付陆万圆整,在2013年6月30日支付陆万圆整,在2013年9月30日支付陆万圆整,剩余陆万圆整在201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而至今为止,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黄胜琼作为张军强的妻子,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人。被告兴欧公司为张军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的约定,“……买受人未按约定付款,买受人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有色重机公司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一次性支付余款及相应违约金等。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张军强辩称:1、有色重机公司卖给张军强的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张军强依法拒绝支付第二笔款项,是依法行使抗辩权,符合合同法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且可以追究出卖人违约及赔偿责任。2、张军强在合理期间内向有色重机公司提出了异议,要求修理退货。有色重机公司派了工程师到现场查看,确实有问题,所以要求退货。张军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应当得到支持。3、本案的标的物是特种物,价值较高,有色重机公司交付给张军强的时候,没有交付国家规定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书。该产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没有使用国家和行业的标准,明显违背了合同法规定。4、有色重机公司违约在先,作为出卖人,其应该交付合格产品,有色重机公司违背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标准化法。5、打桩机早就有国家和行业标准,该标准是强制性的,有色重机公司没有遵守标准,造出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是劣质品。没有给张军强检验证书和合格证书,张军强付款后却一直不能使用,给张军强造成严重损失。其多次向有色重机公司反映,有色重机公司也派工程师去了现场,确实有问题,但有色重机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进行修理退货。综上,有色重机公司起诉张军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规则,不符合社会价值导向,请求依法驳回有色重机公司的本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张军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告(反诉原告)张军强不需要向原告(反诉被告)有色重机公司支付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剩余价款人民币310000元;2.原告(反诉被告)有色重机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张军强支付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10万元及赔偿金(未确定数额);3.原告(反诉被告)有色重机公司承担本案的本诉反诉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1日,有色重机公司与张军强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NO:YG20120721号),合同约定,张军强向有色重机公司购买一台质量合格的筒式柴油锤(型号为TD50),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10000元。合同签订后,张军强依约向有色重机公司支付了前期货款。但有色重机公司所售给张军强的产品(筒式柴油锤,又称打桩机),在交付至张军强依约所指定的工地进行安装试车时,打桩机根本无法如期试车开工,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打桩机出现油嘴不喷油(未开孔)、锤心不转、斜拉杆弯曲等等严重产品质量问题。张军强当时立即向有色重机公司(包括向有色重机公司现场安装人员等)反映产品质量问题,之后又多次要求有色重机公司妥处,但有色重机公司却未给张军强任何合法合理的答复和处理意见,更未依法依约进行修理、更换、退货等处置,故张军强依法拒付了有色重机公司的剩余价款。有色重机公司向贵院起诉后,张军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的答辩期内,依法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延期举证和答辩的申请书》,同时提交了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包括之后的补充说明书和申请书),但是,在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过程中,有色重机公司却无正当合法理由且拒不配合,致使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之后,法院却来函称终止委托鉴定。张军强认为,有色重机公司应依法依约向张军强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是其法定义务,有色重机公司拒不依法依约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后,张军强依法拒付有色重机公司的剩余价款,其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由于有色重机公司交付质量不合格产品(打桩机),已造成了张军强的工地无法正常施工,致使张军强合同目的和价值目标无法实现,已给张军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有色重机公司对此应当依法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为保护张军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彰显公平正义,根据我国《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张军强遂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张军强上述之反诉诉请。反诉被告(有色重机公司)有色重机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有色重机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合格产品,在有色重机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就包括了生产该种设备,且有色重机公司有正规的产品合格证及税务部门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原告依照企业标准生产的设备均是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2、有色重机公司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如对产品质量存在异议,应在7天内提出书面的质量异议书,而直到今日,将近五年,有色重机公司没有收到过任何其提交的书面质量异议书,在有色重机公司主张货款时,其为了逃避违约责任,才声称设备有质量问题,以达到拖延支付货款的目的,该行为给有色重机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有色重机公司流动资金无法及时回笼。3、不存在张军强称申请鉴定的权利没有保障。其向法院提起了4次鉴定申请,4次被4个不同鉴定机构退回。其系滥用诉讼权利,导致有色重机公司的货款又拖了3年半,因此有色重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过高。被告黄胜琼、兴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有色重机公司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整机发货通知单、发货通知单、177#步履桩架/152#柴油锤更改作业计划单、物资出门证、承运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对161#-TDJB62步履式打桩机随机工具清单、随机备件清单、152#-TD柴油锤随机发货配件标准配置单,并无签字或盖章,不予采信;对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产品合格证、设备保修期限表,有色重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提供给张军强,不予采信。1.对张军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公民信息检索单,收条,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对导杆式柴油打桩锤行业标准的真实性予以认证,但涉案设备为筒式柴油锤,不应适用该标准。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有色重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军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张军强向有色重机公司购买TD50型筒式柴油锤一台、TDJB62型步履式桩架一台,总价61万元;双方同意产品按出卖人的企业标准或图纸和相关技术要求为准;交货地点在出卖人公司所在地;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运输,到站益阳城市专科学院,运费由买受人承担并于发货前付清;产品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出卖人交付第一承运人或提货后转移给买受人;产品按出卖人发货清单验收,试机成功,即验收合格。若产品到达买受人之日起7天内,因买受人原因未完成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如有异议,须当即书面提出;定金5万元,买受人须在合同签订后2天内支付给出卖人,余款于提货前支付25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7万元,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6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6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6万元,剩余6万元在201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买受人未按约定付款,买受人按逾期金额的1‰每日支付违约金;担保人签订本合同即向出卖人承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为止,担保范围为买受人应负本合同义务及附属义务。被告兴欧公司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有色重机公司于2012年8月4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承运人,运往约定地点,依约交付了合同标的物。但张军强未依约按时足额付款,仅于2012年7月23日支付5万元,于2012年8月6日支付25万元,共计30万元,尚欠31万元未付。有色重机公司遂诉至本院。张军强认为有色重机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遂提出反诉。另查,被告黄胜琼与张军强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再查,张军强向本院提出设备质量问题鉴定,在经本院三次移送司法技术室、司法鉴定部门,均因不符合摇珠相关规定或无法进行此项鉴定而被退回的情况下,本院向双方释明,由双方各提供三家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以供摇珠确定鉴定机构,如本次移送仍被退回,则本案继续开庭审理,不再进行鉴定。后有色重机公司认为无可以进行此项鉴定的机构而未提交,张军强提供了两家鉴定机构。后在该两家鉴定机构中随机抽取一家再次移送鉴定,但仍被退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有色重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军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部分有效且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有色重机公司的本诉请求:原告应依约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对此,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交付地点,但约定有色重机公司为张军强代办运输,运费由张军强承担,产品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有色重机公司交付第一承运人或提货后转移给张军强。由此看出,双方的意思表示为货交承运人即为交付。现有色重机公司已依约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承运人,运至益阳城市专科学院,完成了交货义务,张军强依约应当支付其货款,其尚欠31万元货款未付,原告诉请其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有色重机公司还诉请按1‰每日计算的违约金,双方虽在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但该计算标准过高,超出了有色重机公司因此所受损失,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张军强支付截至2014年2月24日的违约金25000元,此后的违约金则以实际欠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对有色重机公司该项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胜琼与张军强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黄胜琼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有色重机公司要求黄胜琼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兴欧公司在《产品买卖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自愿对张军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有色重机公司要求兴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军强的反诉请求:张军强向本院提出设备质量问题鉴定,在经本院四次移送司法技术室、司法鉴定部门,均因不符合摇珠相关规定或无法进行此项鉴定而被退回。张军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产品到达买受人之日起7天内,因买受人原因未完成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如有异议,须当即书面提出。有色重机公司已于2012年8月4日将设备交付承运人运至约定地点交货,但张军强并未于收货后7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对该设备验收合格,对其质量无异议。故张军强反诉请求无须支付剩余价款31万元,并由有色重机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军强还诉请有色重机公司支付赔偿金,但经本院充分释明后,张军强仍拒绝明确该项诉请数额。且张军强亦未对该项诉请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张军强还要求有色重机公司承担鉴定费等费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10000元、违约金25000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2月24日,此后的违约金则以实际欠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胜琼对被告(反诉原告)张军强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长沙兴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张军强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军强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25元,共计127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军强、被告黄胜琼、被告长沙兴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汪惠君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杰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