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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6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登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黄德康、北川好颂兴商贸有限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登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黄德康,北川羌族自治县好颂兴商贸有限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587号原告:周登位,男,生于1970年1月6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36号桂圆雅居四期1栋3层1号。负责人:于晓波,系该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聪,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德康,男,生于1990年6月12日,羌族,住茂县富顺乡。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好颂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东风路北段108号。法定代表人:黄志恩,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四川投资大厦。负责人:沅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枫,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登位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绵阳公司)、黄德康、北川羌族自治县好颂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颂兴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盟财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登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联合财险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聪、被告黄德康,被告好颂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恩、被告安盟财险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登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5269.9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告周登位驾驶川BQT2**号小型面包车搭乘张林秀,从永安镇土桥村往永安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永安镇土桥村路段时,与被告黄德康驾驶的川B46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张林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德康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张林秀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损伤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联合财险绵阳公司辩称,现被告只剩下商业险未赔付,只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减15%的自费药后进行赔付;后续治疗费只认可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认可原告父亲及原告次子两年的生活费,不认可原告母亲及原告长子的生活费,且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费按张林秀的标准赔付计算270天;护理费按96天计算,住院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修理费按定损单计算;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黄德康辩称,被告黄德康系被告好颂兴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不承担责任,不认可交警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联合财险绵阳公司认可的,被告黄德康也予以认可,被告联合财险绵阳公司不认可的,被告黄德康也不认可。被告好颂兴公司辩称,被告黄德康系被告好颂兴公司的驾驶员,被告黄德康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好颂兴公司不承担责任,不认可交警认定被告黄德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联合财险绵阳公司认可的,被告好颂兴公司也予以认可,被告联合财险绵阳公司不认可的,被告好颂兴公司也不认可。被告安盟财险四川公司辩称,被告安盟财险四川公司只在司机座位险50000元内进行赔付,商业险不赔付精神损失,认可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15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11时20分许,原告周登位驾驶川BQT2**号小型面包车搭乘张林秀,从永安镇土桥村往永安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永安镇土桥村路段时,与被告黄德康驾驶的川B46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张林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周登位受伤后即被送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于2016年3月1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0889.48元,出院医嘱:“全休半年,术后6、9、12月复查DR片,患肢半年内禁止负重及行走,具体负重时间依据复查结果,加强营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又于2016年10月17日在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新农合报销后用去医疗费5490.42元,出院医嘱及建议:“术后休息3月左右;骨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内固定取出费用(双侧暂考虑两次取)约12000元人民币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联合财险绵阳公司提出的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按照实际发生的15%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原告周登位予以认可。2016年3月4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登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德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林秀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2月17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周登位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黄德康所驾驶的川B46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好颂兴公司所有,被告黄德康系被告好颂兴公司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川B46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绵阳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院(2016)川0726民初1029号案件,已判决被告联合财险绵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张林秀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张林秀28190.40元,共计148190.40元。原告周登位驾驶的川BQT2**小型面包车系被告周登位所有,该车核定载客为7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支付车辆受损后维修费15480元。川BQT2**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安盟财险四川公司处购买了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含不计免赔以及赔偿限额为3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周登位的父母周康庆、兰秀珍健在,婚后生育了四子女,父亲周康庆(生于1943年5月23日)系农业家庭户,未购买养老保险;母亲兰秀珍(生于1948年10月2日)系非农业家庭户,于2015年起至今在领取养老保险每月880元。原告周登位与其妻子陈世琼系非农业家庭户,现生育两子,长子周亮(生于1994年8月28日)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其日常生活无法自理,需其父母抚养;次子周泉吉(生于2001年10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机动车保险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车辆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土桥村村民委员会及永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登位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德康、好颂兴公司不认可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同时认为被告黄德康不应当承担责任,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周登位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德康承担次要责任,对责任承担比例,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周登位承担70%、被告黄德康承担30%。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86379.90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医嘱确定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住院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384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96天,按8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为7680元,参照医嘱(患肢半年内禁止负重及行走)计算从2016年3月10日起(第一次出院时)至2016年10月17日止(第二次入院时)原告提出的217天,按50元/天计算的护理费为10850元,两项护理费共计18530元;5.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并连续住院治疗,参照第二次医嘱(术后休息3月左右)从2015年12月14日起(第一次入院时)至2017年1月24日止(第二次出院时即2016年10月26日再加上90日)共计407天,按80元/天计算为32560元(80元/天×407天);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按800元计算交通费较宜;7.残疾赔偿金:(1)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5784元(26205元/年×20年×24%),本院予以支持;(2)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周康庆在原告定残之日时73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885.42元(9251/年×7年×24%÷4);原告母亲兰秀珍现年68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其于2015年起至今已在领取养老保险每月880元,有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兰秀珍生活费6799.2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长子周亮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其日常生活无法自理,需其父母抚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6264.80元(19277/年×20年×24%÷2);原告次子周泉吉在原告定残之日时15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939.72元(19277/年×3年×24%÷2);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为1600元;9.鉴定费:按票据支持700元;10.原告车辆维修费15400元。综上所述,扣除15%自费药品费用12956.99元及鉴定费700元后,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为341026.85元。被告黄德康所驾驶的川B46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绵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费15400元,被告联合财险绵阳公司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现本院(2016)川0726民初1029号案件,已判决被告联合财险绵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张林秀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张林秀28190.40元,共计148190.40元,就原告周登位的损失339026.85元(341026.85-2000),被告联合财险绵阳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01708.06元(339026.85×30%)。对被告联合财险绵阳公司不予承担的自费药品费用12956.99和鉴定费700元共计13656.99元,被告黄德康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4097.10元(13656.99×30%),因被告黄德康系被告好颂兴公司的驾驶员,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黄德康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好颂兴公司承担。为避免讼累,本院确定被告安盟财险四川公司承保的原告周登位所有的川BQT2**小型面包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50000元及原告的车辆维修费9380元(13400元×70%),由被告安盟财险四川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周登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周登位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3708.06元;二、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好颂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周登位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097.10元;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周登位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9380元。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06元,减半收取1903元,由原告周登位负担1332元,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好颂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