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小荒与李明发、刘小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荒,李明发,刘小年,叶某,李冲,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1029号原告:李小荒,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系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明发,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李三华之父)。被告:刘小年,女,汉族,汉川市人,住址同上(系李三华之母)。被告:叶某,女,汉族,汉川市人,住址同上(系李三华之妻)。被告:李冲,男,汉族,汉川市人,住址同上(系李三华之长子)。被告:李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址同上(系李三华之次子)。法定代理人:叶某,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之母。原告李小荒与被告李明发、刘小年、叶某、李冲、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7年5月3日冻结了被告叶某在银行的存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发、刘小年、李冲、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某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2、判令五被告在继承李三华的遗产范围内还款;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三华系同村村民。自2014年始,李三华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3月16日,原告共计借款15万元给李三华,李三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15万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4月17日,李三华因交通事故身故。原告多次找五被告索款无果。综上,原告依李三华请求向其提供借款,李三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李三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某与李三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作为李三华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及时受理。被告叶某辩称,李三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我不知道这件事情。15万元不是小数目,我是李三华妻子,以前一直不清楚此事情。被告李明发、刘小年、李冲、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叶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叶某异议认为不知道,不予以认可。经庭审核实,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能相互印证李三华借款的事实。被告叶某仅有异议而未提交证据反驳,依照证据规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身份信息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李明发、刘小年、叶某、李冲、李某分别系李三华之父、母、妻子、长子、次子。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自2014年起,李三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借款。2015年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小荒人民币拾五万元正。计150000.李三华,2015.3.16”2015年4月17日,李三华因交通事故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叶某等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明发、刘小年、叶某、李冲、李某继承了李三华的财产及多少财产,因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五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还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叶某系李三华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叶某偿还借款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小荒偿还借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小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生陆审判员 李洪波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梅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李三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信息,证明五被告的基本情况。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