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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盛毓玲与张海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毓玲,张海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416号原告暨反诉被告:盛毓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政。被告暨反诉原告:张海宝。原告暨反诉被告盛毓玲与被告暨反诉原告张海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反诉被告盛毓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政、被告暨反诉原告张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366.2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晚,原告带着小孩在下陆华联超市三楼看书,被告借口要求赔礼道歉,对原告又打又骂,造成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海宝辩称,1、2016年1月底至6月左右,邻居的精神病患者在没有任何人监管的情况下,对被告及其家人进行辱骂,被告全家长期饱受精神和心理双重折磨;2、随着邻居的骚扰,被告在医院精神科治疗多次;3、2016年7月19日晚,双方在下陆华联超市发生争执至扭打,被告打人不对,但原告一家人太欺负人。综上,因此次争执亦造成被告受伤,故反诉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名誉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5274.1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原告盛毓玲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陈述均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盛毓玲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三、四,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没有姓名、时间的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其他票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海宝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三,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病历,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能够与原告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9时30分许,张海宝带着小孩在下陆区华联超市三楼碰到同样带着小孩的邻居盛毓玲,因邻里之间的矛盾,双方发生争执,在华联超市的三楼及一楼门口处先动手打盛毓玲,后双方发生扭打,致使双方受伤。2017年7月20日,盛毓玲前往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5410.12元(含门诊费532.80元),长期医嘱:一级护理,留陪一人。出院医嘱:1、继续行抗过敏治疗,就心脏及血红蛋白情况定期到内科就诊,肝内胆管结石情况到消化科就诊,子宫肌瘤情况到妇科就诊;2、注意休息;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6年8月12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以【2016】临鉴字第361号鉴定意见书对盛毓玲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盛毓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用去鉴定费720元(含照相费)。2016年7月22日,张海宝前往黄石人福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1144.10元(含门诊费)。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1、2016年10月13日,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以下公(新)行决字【2016】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海宝作出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2、盛毓玲系有色冶炼厂内退职。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被告伤情系原、被告扭打造成,被告首先动手,其行为是造成原告损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其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对其损失也应承担次要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住院病历,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5410.12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12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系有色冶炼厂内退职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第二职业并减少收入,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精神抚慰金的其他情形,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法律规定赔礼道歉这一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仅限于人格权受到侵害,而不包括人身伤害侵权,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144.10元的请求,因其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赔偿直接损失123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被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法律规定赔礼道歉这一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仅限于人格权受到侵害,而不包括人身伤害侵权,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盛毓玲医疗费5410.12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12元,共计6142.12元的90%计5527.91元,余款由盛毓玲自行承担。二、盛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海宝医疗费1144.10元的10%计114.41元,余款由张海宝自行承担。三、上述两项相抵后,张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盛毓玲5413.50元。四、驳回盛毓玲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张海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25元,由盛毓玲负担5元,张海宝负担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