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沈明成与袁黛尘、戴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黛尘,沈明成,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12执异3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袁黛尘,女,199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申请执行人:沈明成,男,195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王春香,女,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戴军,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沈明成与被执行人戴军、袁黛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袁黛尘对本院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袁黛尘称,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的法定继承遗产进行执行,异议人没有异议。但异议人并非直接债务人,异议人只在继承遗产的份额内承担偿还义务。因异议人于2016年2月19日在扬州市江都区公证处已经作出了放弃继承的声明,根据法律规定,不享受继承的权利,也不承担用遗产偿还债务的义务。故请求法院置异议人于被执行人和失信人之外。申请执行人沈明成称,我是2013年7月起诉异议人及戴军,在我起诉的时候袁黛尘就应该放弃,袁黛尘直到2016年才放弃继承。在此之前,袁黛尘父亲袁则宏去世时亲戚出的人情、房子拍卖都已经被其继承,农行在2012年袁则宏死后不久给了袁黛尘及戴军18万元,袁则宏的公积金被戴军拿走。袁黛尘是后来放弃继承,事实都继承了,申请不成立。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戴军和袁黛尘是母女关系,袁则宏(2012年去世)与戴军系夫妻。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3)扬江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戴军欠沈明成20万元及利息,袁黛尘在继承袁则宏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述债款。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扬江执字第1635-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原因为处置分配袁则宏名下的位于仙女镇东郊居委会东方红东路6号南1栋602室房屋。2016年2月19日,袁黛尘声明放弃继承袁则宏的以下遗产:1、房产:坐落在江都区仙女镇东郊居委会东方红东路6号南1栋602室房屋;2、债权:本院(2013)扬江宜民初字第0209号民事调解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0624号民事调解书、(2013)扬江宜民初字第0207号民事判决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0641号民事判决书、(2013)扬民终字第078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袁则宏享有的债权。上述声明并经江都区公证处公证。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袁黛尘的异议请求为剔除其在(2013)扬江执字第1635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身份,异议人袁黛尘的该项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焦点是袁黛尘有无继承袁则宏的遗产,且该遗产的范围应是袁则宏的全部遗产,而不限于袁黛尘声明放弃继承的遗产内容。根据听证调查及现有证据,异议人袁黛尘声明放弃继承袁则宏的遗产内容为上述房产、债权,该房产已由本院执行处置,袁黛尘未继承,上述债权未实现,袁黛尘亦未继承。至于申请执行人沈明成称,袁黛尘在放弃继承之前已经继承了农行于2012年给的补偿款18万元、袁则宏的公积金,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申请执行人在提供相关继承的执行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故异议人袁黛尘的剔除其在(2013)扬江执字第1635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身份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仅可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异议人袁黛尘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年利人民陪审员 徐宏宝人民陪审员 石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