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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4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瑞丽、秦朋松与于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朋松,张瑞丽,于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4194号原告:秦朋松,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瑞丽,女,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会宁县,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波,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洋,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住该处,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婷,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朋松、张瑞丽与被告于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朋松、张瑞丽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波,被告于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霍文婷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朋松、张瑞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顺义区×路×室的交税手续及过户手续,过户之后向原告方交付房屋;原告以全款形式向被告支付剩余的房款64万元,过户当日支付54万元,交房当日支付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我方与于洋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就北京市顺义区×路×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诉合同”),约定我方向于洋购买涉诉房屋,房屋价格52万元,配套设施、装修等折价款35万元。涉诉合同签订后,我方支付给于洋定金及首付款23万元。2017年1月6日,双方就涉诉房屋进行网签。2017年2月,于洋要求我方加价20万元,否则拒绝继续履行涉诉合同。我方已经筹齐全部的购房款,不再贷款。我方认为,于洋的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故起诉。于洋辩称,同意继续履行涉诉合同,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我方同意在过户后十个工作日内交房;同意秦朋松、张瑞丽以全款形式支付剩余房款,要求其于办理过户当日一次性支付。不同意支付17.4万元违约金,请法院根据其实际损失予以酌减。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秦朋松、张瑞丽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2日,秦朋松与于洋签订涉诉合同,约定:秦朋松向于洋购买涉诉房屋,房屋成交总价格87万元,其中房屋价格52万元,配套设施、装修装饰作为35万元;首付款61万元,网签后3个工作日支付,秦朋松拟贷款26万元;于洋于过户后10个工作日前交付涉诉房屋;出卖人拒绝履行涉诉合同的,视为出卖人违约,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或解除合同。涉诉合同签订当日,秦朋松支付给于洋3万元购房定金。2017年1月6日,于洋为张瑞丽出具首付款收据,载明收到张瑞丽转来的20万元购房首付款,同日,于洋与张瑞丽就涉诉房屋进行了网签。2017年2月10日,于洋通过中介人员向秦朋松、张瑞丽提出加价20万元;2017年2月21日,秦朋松、于洋通电话,于洋表示因房价上涨,要求秦朋松为涉诉房屋加价20万,否则就不再继续履行涉诉合同,并同意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秦朋松、张瑞丽主张其损失包括律师费、延期收房的损失,并主张通过违约金对于洋的违约行为予以惩戒。于洋对此不认可,主张其同意涉诉合同继续履行,秦朋松、张瑞丽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即使发生,也并非其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合同、收条、通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于洋同意继续履行涉诉合同,配合办理缴税、过户手续并交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具体期限由本院确定。关于剩余购房款的支付方式,由本院酌定。就违约金数额,本院将综合本案情况及秦朋松、张瑞丽损失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朋松、张瑞丽与被告于洋继续履行于二○一六年九月十二日就北京市顺义区×路×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告秦朋松、张瑞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于洋支付购房款五十四万元;三、被告于洋于原告秦朋松、张瑞丽履行完毕本判决规定的第二项义务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原告秦朋松、张瑞丽将涉诉房屋登记过户至原告张瑞丽名下,同时协助配合原告秦朋松、张瑞丽办理交纳税费相关手续;四、被告于洋于涉诉房屋过户至原告张瑞丽名下之日起十日内,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秦朋松、张瑞丽;原告秦朋松、张瑞丽于涉诉房屋交付之日支付给被告于洋购房款十万元;五、被告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朋松、张瑞丽支付违约金十万元;六、驳回原告秦朋松、张瑞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于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宜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庆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