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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2948国鼎(南通)管桩有限公司与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鼎(南通)管桩有限公司,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948号申请执行人:国鼎(南通)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皋港经济开发区石化园区。法定代表人:姜平平,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花园路2518号鼎盛银座商务楼414室。法定代表人:孙中华,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国鼎(南通)管桩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国鼎(南通)管桩有限公司PHC-500AB规格管桩427米,由原告自行拉回(如被告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损失63196元)。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日受理后,由许亮亮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要求退回PHC-500AB规格型号管桩427米,如不能退回的须赔偿63196元,案件受理费1379元,执行费869元(未预缴)。执行中查明:1.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通过邮局EMS快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于2016年7月、2017年3月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已被其他法院额度冻结)、中心银行有开户信息,存款总额为529.99元,在其他金融机构没有开户信息;3、被执行人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4.被执行人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如皋地区、苏州吴江区名下无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信息;5.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中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所述,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现在该公司已经人去楼空。申请执行人也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且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公司现已人去楼空,法定代表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周 云审判员 石磊山审判员 张 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