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杰、杨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杰,杨小玲,李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男,生于1982年10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锋,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玲,女,生于1987年2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锋,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上诉人)李建中,男,生于1968年10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韩加加,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杰、杨小玲因与被上诉人李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3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李杰、杨小玲向李建中借款98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李建中催要,李杰、杨小玲未偿还借款,李建中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2013年11月30日,李杰、杨小玲向李建中借款98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李建中催要,李杰、杨小玲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李建中诉请判令李杰、杨小玲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杰、杨小玲辩称李建中所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工程预支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李杰、杨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建中借款九万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李杰、杨小玲共同负担。李杰、杨小玲上诉称:一、李杰、杨小玲与李建中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建中为河南仟佳实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11月4日李杰、杨小玲承包该公司的工程项目,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工程装饰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分两笔向该项目负责人李建中预支工程款共计98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在工程结束时一并结算,并在2013年11月30日给李建中打有欠条一份,后来在施工过程中李杰、杨小玲管理的工人因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摔伤,李杰与李建中之间关于工人的赔偿事宜发生矛盾,工程最终没有进行结算。二、李杰给李建中出具的借条以及内容不是李杰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李杰与河南仟佳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工程装饰合同关系,且李建中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合同上也有李建中的签名,且为该公司股东之一,李杰误认为其向李建中个人出具的预支工程材料款的手续和向河南仟佳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手续都是一回事,也没考虑那么多,就给李建中写了一张借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李建中的诉讼请求。李建中答辩称:我只是仟佳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是该公司负责人。李杰与仟佳公司2013年11月4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20个工作日。2013年11月30日李杰和杨小玲夫妻两人因还别人的钱向我个人借款98000元,出具借条。如果是工程款,不可能他们夫妻二人都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二审中李杰提供与仟佳公司签订汽车展厅钢结构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称原审中原件未找到,二审中予以提供。李建中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建中主张李杰、杨小玲偿还借款,提供李杰、杨小玲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李杰、杨小玲共同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是向李建中借款,李杰、杨小玲上诉称该款项是向河南仟佳实业有限公司借支的工程款,仅提供李杰与河南仟佳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李杰、杨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