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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722号原告李玉清与被告张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清,张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722号原告:李玉清,女,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张冬军,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系被告张冬军之父),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社区居委会推荐,特别授权)原告李玉清诉被告张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清及被告张冬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1月20日在零陵区法院诉讼解除了婚姻关系。被告在婚前也就是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5月1日前和2016年5月1日前分别向原告还清借款,同时立下借据。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归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特请依法判决。被告张冬军辩称:一、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摆酒结婚(摆酒日期有到场的亲朋好友可以证明),后于2015年4月28日正式登记结婚。原告提出的借款20,000元实际为婚礼收取礼金后,由被告承诺给原告的10,000元礼金款;因原告认为被告写第一张“欠条”时有涂改现象,从而要求被告在纸条下面重新补写了另一份“欠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如果是“借款20,000元”,完全不需要分两次在同一纸张上写两份“欠条”,所以,基本上可以认定“欠条”明显为同一性质的“借款”,金额应当为10,000元,而不是重复书写后的20,000元。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7日汇款6000元,2015年3月29日汇款2000元,2015年5月29日汇款3000元,2015年7月1日汇款4000元,2015年7月31日汇款4000元,在2015年9月1日汇款4000元,2015年10月1日汇款4000元,分7次转账给原告,共计27,000元整;在此之外,被告张冬军另现金汇款给原告9000元,涉及款项总计36,000元;前7次被告可提供明确证据,后陆续分几次汇款的9000元可通过调取原告银行账号收款单予以证明;三、以上所说,即使被告认可承诺的礼金借款欠条为20,000元,后被告转账汇款总计36,000元的事实足以说明原告提出的“20,000元债务”已经全部偿还兑现,已不存在双方的“借款债务”,事实证据足以证明这点。四、被告张冬军转账汇款的36,000元,其中除承诺的礼金借款外,还包含了被告当时作为配偶一方给付原告的其他费用(比如:生活开支,个人开支等),其他在夫妻双方间被告私下拿给原告的现金款项都不计;在婚姻关系中,丈夫拿钱给妻子是十分正常的现象,超出“借款欠条”的金额被告并不再有其他异议。因此,被告申请法庭对被告已“偿还”原告的承诺礼金借款一事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冬军向原告李玉清出具了欠条两张,欠条分别载明:“我欠李玉清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到2015年5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张冬军2015年1月21日”;“欠李玉清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到2016年5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张冬军2015年元月21日2015年3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后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2月7日汇款6000元,2015年3月29日汇款2000元,2015年5月29日汇款3000元,2015年7月1日汇款4000元,2015年7月31日汇款4000元,在2015年9月1日汇款4000元,2015年10月1日汇款4000元给原告。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5日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女儿张锶涵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生活帮助费40,000元,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人所有,以各自名义对外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双方在协商离婚时均未提到被告向原告出具过欠条。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均为其所写,其虽辩称两张欠条是同时出具的,因为第一张有涂改,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一张,被告才写了第二张欠条,第一张欠条已经作废,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上述抗辩主张,且日常生活中像被告所述情形,欠条出具人应当场将第一张欠条撕毁、划掉或写明作废,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被告对原告负有20,000债务的合意;婚前债务不因债权人和债务人缔结婚姻关系而消灭,因此双方婚后被告仍负有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少共向原告支付了27,000元,对此原告虽称本案欠条是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被告其后的转款是支付给其的生活费用,并非是偿还本案的借款,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向被告提供过借款,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产生,现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在婚前婚后共向原告支付了27,000元,已超过欠条中承诺的数额,而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被告需承担其多少生活费用的约定及被告向其的转款与该两张欠条无关。原、被告通过诉讼协商离婚时,已超过了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归还欠款的时间,原告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亦未提及被告仍欠其20,000元未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仍对其负有偿还20,000元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凌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