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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5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黄俊刚与陈宝宝、张丹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刚,陈宝宝,张丹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5750号原告:黄俊刚(曾用名黄俊东),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告:陈宝宝,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告:张丹丹,女,汉族,住丰县,其他自然信息不详。原告黄俊刚与被告陈宝宝、张丹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俊刚自愿撤回对被告张丹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及执行费52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9日,被告陈宝宝向案外人李兰美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3年11月18日,李兰美将我与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我与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96000元,后经法院调解,达成(2013)丰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没有按期履行,李兰美申请强制执行,由我代替被告陈宝宝偿还了借款及执行费计528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宝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9日,被告陈宝宝向案外人李兰美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原告黄俊刚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宝宝未向案外人李兰美偿还借款,李兰美便于2013年11月18日将陈宝宝、黄俊刚起诉至法院,法院经调解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陈宝宝、黄俊刚于2014年6月26日前偿还原告李兰美借款本金50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就借款本息70000元申请执行。后李兰美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黄俊刚代被告陈宝宝清偿借款本息52500元及执行费395元共5289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黄俊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陈宝宝偿还借款本息及执行费52895元,原告黄俊刚有权向被告陈宝宝追偿,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执行费528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宝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俊刚支付借款本息及执行费计52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宝宝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黄俊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传英审 判 员  孙建青人民陪审员  王 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