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李娟、李光友、杜占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李娟,李光友,杜占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758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通化市修正路36号。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男,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撤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执行回的款、物。被告:李娟,女,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被告:李光友,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杜占强,男,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娟、李光友、杜占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2017年5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李光友、杜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6,24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应聘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通药安徽省合肥地办经理,2013年6月离职,离职时拖欠原告货款183,524.00元,有欠据及保证书为凭,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货款及退货37,274.40元,尚欠公司货款146,249.60元。李光友系李娟的经济担保人,应承担经济连带责任,杜占强与李娟系夫妻,应承担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诉讼到人民法院。三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李娟应聘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通药分公司安徽省合肥地办经理,2013年6月离职,离职时拖欠原告货款183,524.00元,被告后偿还货款及退货价值37,274.40元,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46,249.60元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修正药业地级经理承包经营协议书、李娟保证书、李娟欠据、李光友(为李娟担保)经济担保书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李娟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杜占强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偿还货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光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娟、杜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货款146,249.60元。二、被告李光友对上述李娟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00元(原告已减半缴纳1,612.00元),财产保全费1,27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武人民陪审员 刘忠民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元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