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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圣新通富(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圣新通富(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1100号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596801XR),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天润公寓八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梅,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圣新通富(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6号E座3号楼101。法定代表人:张新,经理。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被告圣新通富(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新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圣新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758662.88元;2.圣新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全部由圣新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中航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圣新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758662.88元;2.圣新公司支付2013年8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的违约金4万元,及2017年1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758662.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全部由圣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中航公司系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华丰路6号华明低碳产业基地的物业服务方。圣新公司系该园区E3栋1层-2层的物业承租方。圣新公司承租物业的使用面积为8601.62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1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圣新公司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758662.88元。中航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中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圣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中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华明低碳园前期物业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中航公司与天津市滨海华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对服务范围、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租赁协议一份、圣新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圣新公司为物业实际使用人,应受到物业合同约束,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3.物业管理协议一份,证明圣新公司为物业使用人,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4.物业费发票签收表、记账凭证、发票、收款回单,证明圣新公司作为物业使用人缴纳了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至6月的物业服务费。5.欠费催缴函二份,证明中航公司多次以多种方式向圣新公司催要物业服务费。6.华明低碳园季度管理服务报告(2013、2014、2015、2016年部分月份),电梯检验合格标志6份,证明中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物业职责,圣新公司应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中航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圣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中航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6日中航公司与建设单位天津市滨海华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华明低碳园前期委托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中航公司为华丰路6号华明工业园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至业主大会成立后与中航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业主大会至今未成立,该合同尚在履行期间。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2.3元,交纳方式为次月十日前缴纳上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如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物业服务费日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之补充协议》,该协议针对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进行调整,从2.3元每月每平米调整为2.1元每月每平米。2012年5月10日北京圣富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华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在中航公司服务的华明工业园区内注册独立法人企业即圣新公司,由该圣新公司实际使用厂房即本案所涉该园区E3栋1层至2层,并由其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2012年7月16日,圣新公司注册成立。2012年7月18日,中航公司与圣新公司签订《华明低碳产业基地物业管理协议》,协议对物业基地使用面积及位置进行约定,即本案E3栋1至2层,使用面积8601.62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2.1元每月每平米,每年物业服务费216760.82元,交纳时间为合同签订次月10日前交纳前一个月物业服务费。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结束,协议约定根据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华丰路6号物业管理合同签订时限自动顺延,合同延续至2016年12月31日,圣新公司人员离开,但未将设备搬离。圣新公司共向中航公司支付了2013年6月30日前的物业服务费216760.82元,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一直未付。中航公司多次向圣新公司催要物业服务费未果。本院认为,中航公司与圣新公司签订的《华明低碳产业基地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确认的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现中航公司已对圣新公司租赁的物业提供了物业服务即应享有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圣新公司作为物业使用方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中航公司要求圣新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758662.88元,本院依法支持。中航公司要求圣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有合同依据及事实根据,同时其要求的数额低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支持。圣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等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圣新通富(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服务费758662.88元二、被告圣新通富(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3年8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4万元,及2017年1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尚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6元,保全费43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328元;由被告圣新通富(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王凤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