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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严勇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严勇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女,193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柳城县。系本案被害人何某1之母亲。诉讼代理人韦克新,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严勇伟,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者,住柳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地址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栋1401号。负责人胡献中。诉讼代理人彭贵华,该公司员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勇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以被告人严勇伟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慧、代理检察员陶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韦克新,被告人严勇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贵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与被告人严勇伟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7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严勇伟酒后驾车由柳城县大埔镇往洛崖方向行驶至柳城县林业局门口时,追尾碰撞前方正常靠右侧路边由被害人何某1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何某1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严勇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严勇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诉称,由于被告人严勇伟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其所驾驶的桂B×××××号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万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等相关材料,以证明其提出的索赔主张。被告人严勇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有异议,并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可以免责,故请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严勇伟酒后驾驶桂B×××××号棕色五菱车由柳城县大埔镇往洛崖街方向行驶至柳城县林业局门口附近时,与前方右侧骑着自行车的被害人何某1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何某1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严勇伟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勇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何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严勇伟送检的血液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分、血液酒精含量为197mg/100ml;何某1送检尿液未检出酒精,何某1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勇伟已赔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27500元。车牌号为桂B×××××的肇事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后,严勇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先行赔偿的11万元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户籍登记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款收据、保险单,证人何某2、何某3的证言,被告人严勇伟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何某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及检验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定性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本院的调解书可证明严勇伟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勇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严勇伟一直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勇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廖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于被告人严勇伟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且严勇伟为其桂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出因被告人严勇伟醉酒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责条款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勇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熊苑翔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茜覃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