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972��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梁逸、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逸,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逸,男,汉族,1976年2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仕平,系上诉人梁逸同事,,北京忠东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天昕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张冬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金永,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梁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136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仕平、被上诉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撤销上诉人赔偿天昕公司240XX材款的判决;三、一、二审诉讼费及上诉人其他合理费用由天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1、原审将上诉人对对账单的知情与认可作为赔偿被上诉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损失的主要事实是错误的;2、上诉人对第三方见证不认可,没有得到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不能证明签字人是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也没有沧州荣盛公司盖章认可;3、天昕公司提供的材料供应合同证明上诉人对该合同认知,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就必须对此负责,材料供应合同上的签字,上诉人是作为代表签的字,是职务行为,不能成为合同责任方;4、原审凭被上诉人天昕公司提交的确认书正文部分认定上诉人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昕公司的损失没有说服力;5、被上诉人天昕公司主张要上诉人赔偿的工程材料款己经从工程款中收回,一审中上诉人提请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一审没有审查。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把(2015)新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和(2016)冀09民终2483号民事判决作为本案判定的主要事实依据不妥;2、原审仅依确认书正文部分认定上诉人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判决承担天昕公司损失,是断章取义。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梁逸与天昕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梁逸上诉主张的其与天昕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与证据,本公司不发表意见。一审判决事项中要求本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具有可执行性,故本公司没有提出也没有必要提出上诉。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钢材款24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9.2万元(暂时算至2015年1月27日),合计319.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沧州锦绣天地小区A区地下车库一标段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梁逸。在施工期间,被告梁逸因无力支付施工所需钢材款,��致原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沧州市广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被告梁逸2013年6月23日出具的对帐单向法院起诉,该诉讼业经一审法院调解,达成(2013)运民二初字第1683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给付沧州市广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2400000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确认书,被告梁逸同意此款项在由南通海洲承包、由其实际施工、由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的锦绣天地小区A区A5#、A10#两栋楼近三次拨付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见证、确认,届时协助办理。在该确认书中,三方确认该项目处于结算阶段,原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逸还确定了上述钢筋款截止2014年10月的利息为57600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确认书签订后,二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钢材款24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9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合计319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梁逸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确认书,2015年12月29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梁逸的诉讼请求。被告梁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6月8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民终24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23日,被告梁逸在沧州市广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荣盛锦绣天地住宅小区车库工程所欠钢材款的《对账单》上代表原告锦绣天地住宅小区车库工程项目部签字确认,应视为对上述所欠钢材款的知情和认可。同时,被告梁逸对该确认书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业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梁逸的诉讼请求,被告梁逸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冀09民终24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梁逸的上诉维持原判,已对本案被告梁逸的抗辩理由做出了生效判决。对原告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逸对所拖欠原告的垫付款2400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其中截止到2014年10月的利息为576000元及剩余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涉案确认书还确认了从发包方为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锦绣天地小区A区5#、A10#两栋楼近三次拨付的工���款中支付给原告,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了见证、确认,届时协助办理。该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梁逸及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确认书全面履行义务,也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梁逸负有给付原告为其垫付款的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按照确认书,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给予确认、见证在其发包的锦绣天地小区A区A5#、A10#两栋楼近三次拨付的工程款中由梁逸支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的义务。由于上述建筑项目处于结算阶段,故该确认书实际上确认了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在截止2014年10月25日的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给付责任。关于剩余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利率,一审法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逸给付原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24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的利息为576000元,剩余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如被告梁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36元,由被告梁逸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梁逸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及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各一份并主张天昕公司是总承包,梁逸只是劳务分包,朱焕福是天昕公司的总包负责人。上诉人提交的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朱焕福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申请法院调取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焕福的协议及委托书。2、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款的往来证明。3、沧州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梁逸劳务委托书。被上诉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申请书当庭质证,其质意见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追加当事人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不涉及上诉人申请追加的朱焕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朱焕福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取的证据范围,故该两份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逸主张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对对账单的知情与认可作为赔偿被上诉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损失的事实是错误的。但上诉人对上述对账单确属知情与认可,因此被上诉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才与案外人沧州市广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达成了(2013)运民二初字第1683号民事调解书,而认定由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款项的,除该调解书外,还另有2014年10月25日本案三方当事人达成的确认书。因此,上诉人梁逸主张涉案对账单是原审作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材料款损失的事实并不全面,与客观事实不相吻合,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梁逸主张确认书中对第三方见证不认可,没有得到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不能证明签字人是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也没有沧州荣盛公司盖章认可。但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确认书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梁逸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供应合同证明上诉人对该合同认知,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就必须对此负责,材料供应合同上的签字,上诉人是作为代表签的字,是职务行为,不能成为合同责任方。上诉人所述上述合同已经调解,由被上诉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相应款项给付了合同的相对方,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工程材料损失并非全部依据该合同,上诉人梁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梁逸主张原审凭被上诉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确认书正文部分认定上诉人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没有说服力。但上诉人是涉案沧州市锦绣天地小区A区地下车库一标段工程及A区A5#、A10#工程实际出资并施工方,已经确认书载明,且该确认书还载明了由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工程材料损失款240万元及利息的缘由和履行方式,上诉人无视该事实,仍然主张由其承担被上诉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没有说服力于理不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梁逸主张要上诉人赔偿的工程材料款己经从工程款中收回,一审中上诉人提请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一审没有审查。就此主张,上诉人并未举证予以证实且予以说明,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事由也并非要证实该主张成立。对上诉人就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梁逸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但并不能作出具体说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追加案外人朱焕福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但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说明朱焕福系本案利害关���人或系本案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梁逸在一审中申请调取被上诉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上诉人的劳务授权委托书、沧州锦绣天地小区A区地下车库一标段工程及A区地下车库一标段的工程决算书,以证实上诉人仅分包劳务工程的事实,由于上述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原审未予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梁逸又申请本院调取被上诉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焕福的协议及委托书、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往来证明、沧州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其劳务委托书。但上诉人的申请理由并非要否认2014年10月25日本案三方当事人达成的确认书的客观事实,且上���申请调取证据内容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故上诉人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36元,由上诉人梁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雅茹 更多数据: